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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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家繼簡字第3號

原告 徐鈺霖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被告 徐榮海

徐瑞明

徐瑋詩

徐茂清

徐信森

徐秀蘭

徐福源

兼徐秀蘭以外其餘被告訴訟代理人

徐碧苓

被告 徐有欽

徐孟毅

徐桂英

徐雪梅

徐琇琪

徐婉庭

法定代理人 鄭文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徐陳勤妹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十五人,各依十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陳勤妹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死亡,被告徐榮海為被繼承人配偶,被告徐婉庭之父 徐健宏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已於107年10月31日死亡,由被告徐婉庭代位繼承,其餘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子女,應繼分各十五分之一,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聲明將附表遺產全由被告徐榮海一人取得,因被告徐秀蘭具狀略以家產被洗劫一空,被繼承人生前名下部分財產已被部分被告取得等語,不同意附表遺產全由被告徐榮海一人取得,表示應依繼承程序裁決(卷第217-219頁),原告當庭同意改依應繼分分割(卷第261頁),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徐碧苓兼訴訟代理人同意依應繼分分割,徐秀蘭具狀為如上表示。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籍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存款餘額、存摺到院,房屋稅籍證明書,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兩造依分割取得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依兩造共十五人,應繼分各十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維持共有。

2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84,738元及所生孳息

依兩造共十五人,應繼分各十五分之一比例分割,各自取得

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三筆存款: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8,711元、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752元、中華郵政頭份蟠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010元。

餘額均為零,不列入分割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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