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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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記載之「 羅妮妮 、BROWN本商家」更正為「羅妮妮」、「BROWN本商家」、「北-Q」、「Michael」。
㈡犯罪事實第2行記載之「所組等成年人」更正為「等成年人」。
㈢犯罪事實第3行記載之「逕向」更正為「向」。
㈣犯罪事實第6行記載之「自己不法所,而基於」更正並補充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㈤犯罪事實第10行記載之「陷於錯自」補充為「陷於錯誤,自」。
㈥犯罪事實第13行記載之「540萬元」更正為「543萬元」。
㈦犯罪事實第17行記載之「詐欺集團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
㈧證據名稱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物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羅妮妮」、「BROWN本商家」、「北-Q」、「Michael」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收款,惟告訴人 湯學承 係配合警員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給被告之真意,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則被告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且本案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臨時工、需要照顧父母、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2
新臺幣1萬5,000元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9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