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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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聰明
黃莙理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宏 律師
謝秉錡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兼告訴人己○○(下稱被告己○○)、被告丁○○(下合稱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經查:
㈠被告2人被提出告訴之情況詳如附表所示。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固記載被害人甲○○(民國000年00月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000年0月生,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有提出告訴等語,然卷內未見甲○○有提出告訴之證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附表編號1至4「提出告訴之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戊○○、己○○、丙○○,已對附表編號1至4「提告對象」欄所示之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戊○○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95頁)、丙○○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4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附表編號5所示甲○○部分:
⒈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甲○○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父、母親分別為乙○○、 紀雅禎 等情,有甲○○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苗交簡卷第23頁),可認甲○○之法定代理人為乙○○、紀雅禎,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乙○○、紀雅禎有獨立告訴權。又丙○○為乙○○之母親乙節,有乙○○之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7頁)。是丙○○固為甲○○之直系血親,然依上開規定可知,丙○○並非甲○○之法定代理人,且甲○○未死亡,因此丙○○就甲○○之部分,並無獨立告訴權。
⑵丙○○於112年8月29日警詢時稱:我孫子甲○○有受傷,我要對被告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又乙○○於113年5月21日偵訊時稱:我要代理甲○○委任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67頁)。是縱認獨立告訴權人即乙○○有委任丙○○告訴之意思,然依上開規定可知,必須要提出委任書狀給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方為合法,惟觀諸卷內事證,本件迄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未見乙○○本人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而與代理告訴之要式性有違,自難認此部分告訴係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提出告訴之人
被害人
提出告訴之人
備註
1
被告己○○
戊○○
戊○○
見偵573卷第50頁
2
被告丁○○
3
己○○
己○○
見偵573卷第34頁
4
丙○○
丙○○
見偵573卷第73頁
5
甲○○
⑴丙○○(備註:代理乙○○提出告訴)
⑵乙○○(備註:委任丙○○提出告訴)
見偵573卷第73、153、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