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相對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09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名下泰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無婚姻關係,

  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聲請人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認領丁○○,105年1月25日認領丙○○,兩造原共同行使二名子女之親權,嗣於108年7月2日協議上開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然相對人於113年3月間因另結新歡離開住處,故於113年3月起迄今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丙○○,於同年5月起迄今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丁○○,相對人僅於週六日將二名子女接回照顧。相對人於113年7月11日曾向聲請人表示,同意聲請人行使二名子女之親權。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112年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1,017元,兩造應平均分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二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為1萬509元,請求如主文。(聲請人於聲明二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二名子女之扶養費起迄時間原為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上開二名子女分別成年時止,嗣同意變更為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上開二名子女分別成年時止,有本院114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三、查二名未成年子女丁○○、丙○○原為兩造共同照顧,嗣自113年3月及5月起迄今則由聲請人擔任上開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同住生活,相對人僅假日接返上開子女,聲請人有監護意願,且從親職能力、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方面評估,由聲請人擔任上開子女之親權人並繼續照顧,並無不宜,此有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訪視報告附卷可佐。參以未成年子女丁○○、丙○○均到庭均表示,現與爸爸即聲請人同住,同意到成年之前均繼續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26日庭訊筆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傳送訊息向聲請人表示同意二名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但不能阻止二名子女與相對人會面,可拿戶口名簿和證件讓聲請人辦理親權事宜,亦向訪視社工表示無爭取親權之意願,現居桃園,不方便透露住所等語,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參卷第27、115、135頁),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非虛。綜核前開事證,並考量丁○○、丙○○分別已年滿12歲及9歲,有相當智識能力,其等意願自應尊重,是對於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二名子女最佳利益。

四、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有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聲請人於聲請狀及訪視報告均表示相對人會於假日接返二名子女照顧,而二名子女到庭時亦表示會在外婆家與相對人見面,可自行約定與相對人見面之時間,(參卷第13頁、第144-147頁),故本院不予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上開子女之會面方式,附此敘明。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苗栗縣每人平均月消費金額約為2萬1,017元,兩造應平均負擔,主張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丁○○、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09元(計算式:21,017÷2=10,509),參以聲請人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又相對人年僅40歲,參其111年及112年所得雖不高(卷第95-101頁),然仍有一定工作收入能力,依前揭法條說明,審酌聲請人所主張11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017元、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萬509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予諭知遲誤一期給付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聲請人聲請改定將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單獨行使、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丁○○、丙○○各自成年之日止給付如上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