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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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啓超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陳如瓊

陳惠淑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啓超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陳啓超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應自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上開各人須合一確定。準此,上訴人陳啓超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乃有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蓋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孳息事件等規定,影響當事人權益,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程序安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陳啓超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部分如附表「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欄所示,其中主文第三、五項為命返還土地,應依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認定其上訴利益價額,至主文第四、六項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分別為主文第三、五項之附帶請求,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於112年2月23日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則不予併算其價額。經核上訴人陳啓超之上訴利益分別如附表「上訴利益價額」欄所示,應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885元(計算式:10,635元+2,250元=12,8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另上訴人陳啓超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陳啓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

命返還之土地範圍

上訴利益價額(註1)

第二審裁判費

備註

附圖區塊

面積(㎡)

各附圖區塊

合計

主文第三項

B

94.13

527,128

527,128

10,635

主文第四項不予併算

主文第五項

E

5.34

29,904

29,904

2,250

主文第六項不予併算

註1:本件上訴利益價額即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計算式為上訴人就前揭土地應返還土地面積(㎡)×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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