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
43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雖經被告於97年12月2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稽,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云云。經原審法院通知其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通知函於98年2月27日寄送被告上訴狀 陳明 之送達處所,即其居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5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會晤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該通知於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已久。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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