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六二四之一○一號八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5日向其承租
門牌號碼台中市○○路624之101號8樓房屋,約定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4,000元,租期自98年11月15日起至99年11
月14日止,租金應於每月15日繳納。惟被告自99年3月15日
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並積欠瓦斯費、水電費。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皆不置理,且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未交還房
屋,為此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瓦斯費、水電費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
給付36,000元,均應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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