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089號
原 告 何澤合
被 告 王秋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5樓
之6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
準,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屋之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532,2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