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虎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學
被   告  鍾存 停(即 鍾存從 之繼承人)
       鍾存發 (即鍾存從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存堅 (即鍾存從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美謙 (即 鍾存啟 之繼承人)
       鍾奐尊 (即鍾存啟之繼承人)
       鍾存欵 (即鍾存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760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鄭美謙
、鍾奐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存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鍾存停
、鍾存發、鍾存堅、鍾存欵連帶給付原告23,760元,及自98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
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美謙、鍾奐尊、鍾存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存從生前於96年1月31日,向原告以
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台鈴廠牌,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契約載明,買賣
總價金26,730元,約明自96年3月起分9個月(期),每月
10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2,970元(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先將車主名義登記為鍾存從,惟
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約明:鍾存從繳清全部買賣價金
,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未繳清前,原告保留上
開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如有遲延2期以上,喪失期限
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訂約當時,鍾存
從業已先付頭期款2,970元,並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原告業
已交付系爭機車,鍾存從俟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
的物所有權。惟鍾存從僅繳交頭期款2,970元即未再繳款,
因鍾存從分期車款已逾2期未繳納,買賣價金自96年5月11
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尚餘23,760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惟鍾存從於97年10月
27日死亡,由訴外人鍾存啟、被告鍾存停、鍾存發、鍾存堅
、鍾存欵繼承,然鍾存啟於99年11月29日死亡,由被告鄭美
謙、鍾奐尊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鄭美謙、鍾奐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存啟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鍾存停、鍾存發、鍾存堅、鍾存欵連帶給付原告23
,760元,及自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鍾存停、鍾存發、鍾存堅則以: 渠等 均未與被繼承人鍾
存從同住,鍾存從雖設籍在雲林,然鍾存從住居所均在臺北
,渠等並不知悉鍾存從對外所負之債務,應僅就繼承鍾存從
遺產範圍內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且鍾存從在96年1月即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 嗣鍾存 從於97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均未
向渠等催討債務,時間經過很久,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美謙、鍾奐尊、鍾存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鍾存從於96年1月3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鍾存從給付1期款項即未再繳款
,嗣鍾存從於97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客戶資料表、繼承系統表、本院10
3年6月17日雲院通家悅決103家聲字第1088號函、戶籍謄
本、本院103年9月16日雲院 通家瑞 決103家聲字第1932號
函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22頁、
第36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8頁),且為到庭之被告鍾存
停、鍾存發、鍾存堅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機車之貨款,則為被告鍾存停、鍾
存發、鍾存堅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
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
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
上字第29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上
字第25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
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
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可知,鍾存從係以分期付款
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車,參以系爭契約記載鍾存從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車等內容,有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頁),足見原告係本於出賣
人之地位與鍾存從訂約,出售系爭機車予鍾存從,自屬商
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是本件原告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
業項目出售商品之代價,符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構成
要件,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機車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0日帳款已逾2期未繳等語,未
據被告爭執,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分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自斯時起(即96年5月10日)即得行使系爭契
約之價金請求權,原告就前開貨款對被告之請求權若於98
年5月10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然原告至103年
8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起訴狀足憑
,則該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自
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至原告固主張曾向鍾存從催繳
前開積欠之貨款等語,並提出催繳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
83頁),然查,本院觀諸前開催繳紀錄期間為96年至97年
間,縱原告確實向鍾存從依催繳紀錄所載之時間請求給付
貨款,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
訟,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⒋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
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
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
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
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原告就本件貨款
債權,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其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即歸
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被告既
為鍾存從之繼承人,亦不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對被
告而言,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23,760元,及自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秀虹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