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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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862號
原 告 捷電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昱仁
訴訟代理人 吳觀惠
李長青
被 告 重鎮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慶
訴訟代理人 連淑雲
被 告 王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86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庭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由被告王庭宇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庭宇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
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庭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庭宇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5日17時
45分,駕駛被告重鎮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重鎮公司)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3.4公
里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
致撞及原告所有並由吳觀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
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停車費3,000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
定利息。
三、被告重鎮公司則以:被告王庭宇非伊公司之員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庭宇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與吳觀惠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王庭宇對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亦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庭宇受僱於被告重鎮公司,被告重鎮
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經被告重鎮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
示:「(被告重鎮公司訴訟代理人)我們找不到被告王庭
宇,他並未受僱於我們公司,他只是我兒子的朋友。當初
他表示要買這部車,所以我們車子給他開。」等語,核與
被告王庭宇於103年3月18日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1213號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我不是被告重鎮公司員工,車子
也是別人借給我的,因此本件與被告重鎮公司是沒有關係
的。」等語相符(見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1213號卷第30
頁背面),被告既未承認有僱傭關係,則該僱傭有利事實
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既無法證明被告王庭宇受僱於被告重鎮公
司,則被告重鎮公司對被告王庭宇自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
,要難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王庭宇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就被告重鎮公司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王庭宇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
應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
額是否有理由:
(一)、車輛維修費用38,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96年8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
,其中工資4,651元、校正7,323元、零件26,026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
數為6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6,026元部
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
折舊年數5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2,603
元(26,026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4,651
元、校正7,323元,共14,57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停車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發生,支出停車費3,000元,並提
出停車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庭宇給付17,5
77元(14,577+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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