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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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劉可唯 (即 劉光華 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亦菲 (即劉光華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劉光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
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劉光華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光華於民國94年5月26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5月26
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付,遲延履
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劉光華僅繳納本息至96年4月25日止,尚有
餘款115,977元未清償。嗣劉光華於102年1月14日死亡,
被告二人為劉光華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光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5,977
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本院家事庭
103年4月7日桃院勤家日103年度(行政)繼字第000000
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
本件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12,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
之5為高,又申請貸款之人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且被告二
人即劉光華之繼承人均為未成年人,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全部酌減
為當,是原告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劉光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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