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裁定
103年度新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謝佩芳
訴訟代理人 王玉林
被 告 黃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無法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因不明原因由後方撞擊原告乘坐車輛,致原告受傷
及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受損,遂請求被告黃清
海與訴外人 林俊宏 共同賠償所受醫療費用及車輛修復費用等
損害合計112828元等云云。嗣原告 陳報伊 與被告黃清海於民
國(下同)102年8月27日在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且調解書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經管轄法院審核
通過,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告黃清海願給付原告及訴外人
王玉林所受醫療費、精神慰撫金、車損等共計新台幣(下同)
四萬元,並當場以現金交付四萬元與原告及訴外人王玉林。
三、經查,兩造間確已調解成立,此有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
102年刑調字第0169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此項調解成立之內
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參照),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及車輛修復費等損害業經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詎原告竟為本件起訴,其訴訟標的為「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調解內容」所及而無法補正,本院自應逕行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