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被   告  呂學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李淑萍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
民國102年12月31日18時22分許,訴外人 謝健秋 經李淑萍同
意後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環東路口時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闖紅燈而撞
擊系爭汽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李淑萍系爭汽車之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34,98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理賠估價單、修車
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行
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
42頁至第4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發票所示
,修復系爭汽車所支出之費用,工資部分為6,000元,零件
部分則為27,314元(見本院卷第1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係000年6月出廠,迄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2年12月31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2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6,000元,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275元
(計算式:22,275+6,000=28,275),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9月
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係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03年9月21日,應堪認定。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審酌原告勝訴
部分為28,275元,占全部請求金額約(計算式:28,275
34,980=0.8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810元(計算式:1,0000.81=810)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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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3140.369(6/12)=5,0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314-5,039=2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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