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46號
原   告  吳艷
被   告  鄭小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號麥當勞速食店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上午6時20分許
,於臺北市○○區○○街○○○○號麥當勞速食店內,與原告
發生爭吵,被告徒手及持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紅腫
、左臉頰挫傷、左下腹挫擦傷、右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傷看診支出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620元及精神上受到傷害,請求慰撫金
99,380元,共計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其爭執,徒手及持包毆打原
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臉紅腫、左臉頰挫傷、左下腹挫擦傷
、右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經其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
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
乙節,可以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而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原告仍
應就其所受損害各節負舉證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
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6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62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峻毅中醫
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堪為真正,原告就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損害99,380元部分: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事
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項請求,自應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
原告小學畢業、在餐廳打工,月薪31,000元;被告國中畢業
、目前無工作、之前工作年收入約2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各
自陳明在卷。本院經參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及經
濟等狀況,暨原告受傷及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380元尚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
(620元+1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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