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8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被 告 巳○○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辰○○○
被 告 丁○○
被 告 寅○○○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未○○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午○○
被 告 戌○○○
被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玖萬 陸仟 肆佰壹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
行調解程序,惟被告陳松、陳文、巳○○、庚○○、辛
○○、己○○、戊○○、辰○○○、丁○○、寅○○○、癸
○○、壬○○、未○○、丙○○、乙○○、戌○○○及卯○
○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41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算,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前就坐落中壢市○○段興南小段
184-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經鈞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3號於96年4月25日為第一審判
決,及9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於98年10月27日為第二審判決
,業於98年12月9日確定。(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
人 陳金昌 ,業於65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松
、陳文、巳○○、庚○○、辛○○、己○○、戊○○、辰
○○○、丁○○、寅○○○、癸○○、壬○○、未○○、丙
○○、乙○○、午○○、戌○○○、申○○○及卯○○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持上開判決委任代書即訴外人 王美榮
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因此支出代書費用95,000元、
戶政規費180元及其他費用1,230元,共計96,410元。為此,
爰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午○○以:1、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代書費用有可能
是代書隨便寫的,伊應該給付之金額只有二分之一,不應
該給付全部等語置辯。2、伊當時並無口頭或書面委託原
告辦理繼承登記,且代辦費用太高,有收據部分願意支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代書費用有可能是代
書隨便寫的,伊應該給付之金額只有二分之一,不應該給
付全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申○○○以:伊不願意支付,系爭土地是畸零地,且
已經捐給市公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松、陳文、巳○○、庚○○、辛○○、己○○
、戊○○、辰○○○、丁○○、寅○○○、癸○○、壬○
○、未○○、乙○○、戌○○○及卯○○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條、支票、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節本、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3號民事
簡易判決及裁定、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午○○、丙○○及申○○
○所不爭執,且被告陳松、陳文、巳○○、庚○○、辛
○○、己○○、戊○○、辰○○○、丁○○、寅○○○、癸
○○、壬○○、未○○、乙○○、戌○○○及卯○○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做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午○○辯稱伊當時並無口頭或
書面委託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惟查,原告委請訴外人王
美榮代辦之繼承登記係登記於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名下,其支
出自屬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之適法
管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午○○及丙○○又辯
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代書費用有可能是代書隨便寫的,伊
應該給付之金額只有二分之一,不應該給付全部云云(見本
院99年8月25日調查程序筆錄),然被告並未舉證上開代書
費用有何不實之處及確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難採信。另被告申○○○辯稱系爭土地是畸零地,
且已經捐給市公所等語,然此並不足以作為拒絕返還上開墊
款之理由,是該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9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1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編號│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日期│
├──┼────┼─────────────┤
│1│陳松│99年8月12日│
├──┼────┼─────────────┤
│2│陳文│99年8月10日│
├──┼────┼─────────────┤
│3│巳○○│99年8月21日│
├──┼────┼─────────────┤
│4│庚○○│99年8月21日│
├──┼────┼─────────────┤
│5│辛○○│99年8月10日│
├──┼────┼─────────────┤
│6│己○○│99年8月21日│
├──┼────┼─────────────┤
│7│戊○○│99年8月7日│
├──┼────┼─────────────┤
│8│辰○○○│99年8月11日│
├──┼────┼─────────────┤
│9│丁○○│99年9月17日│
├──┼────┼─────────────┤
│10│寅○○○│99年8月7日│
├──┼────┼─────────────┤
│11│癸○○│99年8月20日│
├──┼────┼─────────────┤
│12│壬○○│99年8月7日│
├──┼────┼─────────────┤
│13│未○○│99年8月7日│
├──┼────┼─────────────┤
│14│丙○○│99年8月7日│
├──┼────┼─────────────┤
│15│乙○○│99年8月7日│
├──┼────┼─────────────┤
│16│午○○│99年8月7日│
├──┼────┼─────────────┤
│17│戌○○○│99年8月7日│
├──┼────┼─────────────┤
│18│申○○○│99年8月21日│
├──┼────┼─────────────┤
│19│卯○○│99年8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