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2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李益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24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7日下午3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按年息
19.99%加計利息。被告迄民國99年8月12日持卡期間,累
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79,371元、利息16,960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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