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戊○○及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民國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
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減縮該項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86年2月3日偕同被告戊○○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抵押借款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86年3月8日起至87年3月8日止,共一年,並約定
借款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
仍未全數清償,經原告就被告丙○○所提供設定擔保之不動
產拍賣後,仍不足300,000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
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分配表等為證,被告丙
○○、戊○○及丁○○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既係於本院99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對被告丙○○、戊○○及丁○○等三人
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則本院就此部分依前開規定即應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