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建華商業銀行與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以建華商業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4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2年,利率以固定方式計付,並應分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予原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所簽立之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為憑,並約
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
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
定還款,上開債務經聲請人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本金
合計為102,99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函文、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拍人應付帳款明細表、拍賣價金
沖償計算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1,360元
(即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宗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