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重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 明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9年9月23所為之處分(北縣警重
刑社字第1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1樓「金鋼愛泰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8月29日2
時30分許之深夜,縱容少年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姓名詳卷)及少年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姓名詳卷
)在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
條之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金鋼愛泰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登記
為餐館業及菸酒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本店為餐館,
非公共遊樂場所,且聲明人並不知少年吳○○及謝○○未滿
18歲,並無縱容,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
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者」須科以罰鍰,其所謂「公共遊樂場所」,應係指經營
視聽歌唱(KTV、卡拉○K)、錄影節目帶播映(MTV
)、電子遊藝場、撞球場等供遊樂之場所,而禁止兒童及少
年於深夜聚集、逗留其內。然查,本件查獲地點之「金鋼愛
泰商行」所核准營業之項目為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
業、餐館業,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本非
屬前開條文所稱之公共遊樂場所,而依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
所示,該商行確有提供客人於店內用餐飲酒,則聲明人所稱
:本店為餐館,非公共遊樂場所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至原
處分機關以該店設有舞池,並以販售門票供客人入內消費跳
舞,故為實質之公共遊樂場所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固
有階梯式之裝潢設計,惟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處即係聲
明人於店內供人跳舞之舞池,並且於查獲當時有人於舞池內
跳舞玩樂,自難僅以該等照片遽認本件金鋼愛泰商行於查獲
當時亦屬供人(包括少年吳○○及謝○○)跳舞之公共遊樂
場所。又依聲明人於警詢時係稱該店設有最低消費200元,
可抵消費等語,即最低消費既係抵充餐飲費用,亦顯與原處
分機關所稱販售門票供人遊樂之場所不同,是以原處分機關
以聲明人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吳○○及謝○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為由,對聲明人為科處
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應予撤銷,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9 年10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 民  國 99 年10月12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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