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東小字第9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勇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
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
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訴外人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被告持卡消費後,
截至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48,523元、利息1,368元,及按約定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3年9月23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
人翊豐公司),訴外人翊豐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
99年5月26日以公告代通知載於太平洋日報及於99年6月4
日以雙掛號寄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尚欠
本金48,523元,及自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中華商銀雖曾就同一消費款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但該支付命令已因未送達而
失效;被告於91年間確有還款76,110元,該金額先抵充利息
,剩餘金額再抵充本金,故尚欠本金48,523元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消費款,前業經訴外人中華適銀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已確定,且被告於收到支付命令後,
即於91年8月23日匯還76,110元;後訴外人中華商銀亦曾再
提起訴訟,但經法院以重複起訴為由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所請求之系爭債權與本院91年度促字第12649號核發之支付
命令所載債款為同一債權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
述支付命令民事事件卷核對無訛,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辯稱本件消費款,業經訴外人中華商銀已於91年間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即非虛妄,而堪採信。雖原告陳稱前
述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而失效云云,惟查,本院於91年8月
1日所發核之前述支付命令係於91年8月12日送達被告之居
所地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並由與被告同居之
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曾牡丹合法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前
述支付命令民事事件卷內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
當時確有自母親曾牡丹處收受前述支付命令(見本院93年度
竹東小字第24號9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件99年9
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堪信該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而被告又未於前述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六、末查,原告既自承其係自訴外人中華商銀處輾轉受讓系爭債
權,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二紙為證,則原告即屬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即訴外人中華商銀之繼受人,揆之首揭法條規定
,其自不得再就同一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同一被告提起
同一訴訟,是本件原告請求顯於法未合,爰以裁定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
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