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079號
原 告 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臺北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6條直接興建之國
民住宅社區,經臺北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輔導成立之社區管
理委員會,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規執行
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被告於民國82年8月24日購得延壽國
民住宅H區社區之房屋與基地(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巷○○號4樓之3),為原告所管理臺北市延壽國
民住宅社區H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400元。惟被告自民國98年7月起即未依法
繳納管理維護費,至98年12月份止共積欠6期管理費2,400
元(計算式:400×6=2,400),原告雖已數次促請被告
繳交積欠款項皆未獲置理,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原告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
法無當事人能力,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5條明定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之執行,係屬直轄市國民住宅主管
機關之權責,原告係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維護辦法第6
條規定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是原告並非法人團體,
僅為受委託之組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未合。又原告
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帳目不清,對被告所居住
H3區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均置之不理,是被告所居住之臺北
市延壽國宅H3社區,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規約,自行
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成立,被告之管理費
當然向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原告已無向
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權利。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管理費,惟原告未管理維護H3社區之公共設施,被告並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原告未經合法催告即提起本訴,程序顯不合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3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均未
繳交管理費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管理費繳費登記簿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7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共計2,4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國民住宅條例雖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惟國民住宅條例制定在先(
64年7月12日制定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在後(
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住戶
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均有設專章詳加規定,可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範較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周延。從而,國民
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補充
之。查原告係屬臺北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6條直接興建之
國民住宅社區,並經臺北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輔導成立之
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99年2月9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0861101號函
說明二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雖國民住宅條例未有如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
規定,然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就其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諸如
管理費之催繳,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有當
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規定,於本條例94年1月
4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
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前項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由
內政部定之;其提撥金額、方式、移交申請條件及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國民住宅管
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
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
定辦理。查H3區住戶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成立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並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完成報備乙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
尚未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
揭法條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即由直轄市國民住宅
主管機關輔導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辦理系爭社區維護工作
,是被告應向原告繳交管理費,此觀諸北市都發局99年2
月9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0861101號函、99年4月29日北
市都管字第09933042900號函即明。是被告縱繳交管理費
予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不生向
原告繳付管理費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其管理費應向臺北市
延壽國宅H3公寓大廈社區繳納,原告已無向其收取管理費
之權利云云,自無足採。
(三)再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是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
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
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
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
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
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辯稱原告收取管理費後,
帳目不清,對被告所居住之H3區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均
置之不理乙節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
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被告上開
所辯,於法尚有未合。
(四)又按本條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政府直接興建
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積欠管理費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辦理,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就被告積欠逾二期管理費,曾定相當
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經被告收受,業提出臺北民
生存證號碼002614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辯稱未經合法
催告云云,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
管理費共計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