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3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39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
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
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
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
判定其界址而已,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既屬不動產經界之訴,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1,500,000元×(1+1/10)=1,650,000元,依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