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24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7日下午2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迄
至99年6月12日止共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85,94
8元、利息18,567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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