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原告 黃寶順 被告 劉泰良
台信興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102年度易緝字第72號詐欺案件(原繫屬案號:90年度易字第8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泰良於民國89年7月12日詐騙原告,謊稱其為台信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購買輪式吊車乙部,並以台信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訂定買賣合約,原告不疑有他,於收受被告劉泰良開立之票據後就交車。唯前開票據事後均未兌現,被告始終不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查明後始知悉被告並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親戚,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及188條規定,請求依吊車每月租金10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89年
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8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泰良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在案(102年度易緝字第72號),揆諸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至於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