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54號原告輝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輝詩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余宜玲
江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照明設備業務,於民國99年1月初在網路上發現被告所生產之ACLED照明晶片,具有低耗電、省空間及高壽命功能之技術報導,乃向被告詢問相關產品事宜。因被告公司LT業務處處長 李鴻銘 及 林文中 積極推銷10W
ACLED照明晶片,聲稱有前述優點,並具有3萬小時以上晶片壽命,原告乃認系爭產品品質優良、商機可期,而向被告陸續訂購共17,540個(PCS)10WACLED照明晶片,總計支付新臺幣(下同)3,683,400元予被告。嗣原告為測試市場買氣,先將小部分即約10%產品依被告提供之技術規格書使用要求,組裝製作成燈具售予下游廠商,詎陸續接獲下游廠商之退貨要求,理由均為燈具之AC晶片壽命不長,使用不久即不亮或有閃爍之瑕疵;原告為查明原因,於100年4月將庫存之系爭產品進行測試,發現系爭產品於使用2,000小時後,即出現嚴重光衰問題,甚至有故障不亮等情事,經向被告反應,被告卻一再推延不願處理,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前開已給付之款項。孰知被告聲稱未保證產品壽命及效能,然業界均週知ACLED燈泡之使用壽命至少為3萬小時,此亦為上開報導所詳載,不容被告飾詞卸責。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須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於99年2月4日向被告採購110V/10W立式暖白與110V/10W立式正白之ACLED照明晶片各25,000片,單價為210元,總價計1,050萬元;原告並於同年2月至3月間陸續受領15,000片,迄今尚餘35,000片未受領。嗣被告於100年6月16日接獲原告律師函,表示因系爭產品壽命不長,使用不久即告毀損,請求解約及返還價金。然系爭產品僅係發光裝置,無散熱功能,原告應依所購入之產品規格自製散熱機構,始得令系爭產品正常運作;原告既自承將系爭產品自行組裝作成燈具出售予下游客戶,則燈具所生之光衰、故障不亮等瑕疵,究係原告製程不良或係系爭產品本身具有之瑕疵,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否認LT業務處處長李鴻銘及林文中向原告推薦系爭產品時,曾保證系爭產品有3萬小時以上壽命;且原告所提網路報導所載產品,與系爭產品不同,原告以第三人液光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對其ACLED產品壽命可達3萬小時以上之保證,稱系爭產品之壽命於業界一般標準均為3萬小時以上,顯有誤會。縱系爭產品確有瑕疵,原告自99年2月起即已發現,卻遲至100年6月17日始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以系爭產品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9年2月向被告訂購10WACLED照明晶片,原告陸續支付3,683,400元,被告亦陸續交付17,540個(PCS)10WACLED照明晶片。
2、原告將系爭產品自行組裝製成燈具後,出售予下游客戶。
3、原告於100年6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與被告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0年6月17日收受。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有怠於就系爭產品為檢查之情事?
2、系爭產品之使用期限為何?
3、系爭產品是否存有瑕疵?
4、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價金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時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99年1月27日向被告訂購110V/10WACLED照明晶片500個,約定於99年2月2日出貨後;又於99年2月4日訂購50,000個,約定被告分別於同年2月26日、3月12日、3月
26日、4月9日、4月23日、5月7日、5月21日、6月4日、6月
21日及7月5日出貨,有訂購單在卷可查(見卷第42頁至第43頁)。又原告訂購後,分次給付貨款,被告則分別於99年2月2日、2月25日、3月11日、3月31日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而辦理出貨,出貨數量分別為500個、5,000個、5,000個、5,000個,共計15,500個,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卷第9頁至第10頁)。又被告抗辯於99年4月28日、5月5日交付與原告之貨物乃220V/10WACLED照明晶片,非110V/ACLED110W照明晶片,核與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相符(見卷第11頁)。是以,原告最早於99年2月2日,至遲於同年3月31日受領15,500個110V/10WACLED照明晶片,自99年4月9日起未履行99年2月4日買賣之給付價金義務,99年2月4日買賣尚未完成交易之產品數量為35,000個,且原告於99年4月28日及5月5日受領2,040個220V/10WACLED照明晶片,應可認定。
(三)次查,原告委由律師以100年6月16日發文字(100)翰廷委字第004號函請被告返還款項時,於說明一表示:「茲據原告負責人陶輝詩先生委稱:『...緣本公司係經營照明設備業務,99年1月初於網路上發現被告刊登其所生產之ACLED照明晶片...乃向被告陸續訂購共17,540PC之10WACLED晶片...詎知本公司將部分上開福華公司交付之10WAC晶片組裝製作成燈具出售予下游廠商2至3個月後,即陸續接獲廠商之退貨要求,其理由均為燈具之AC晶片壽命不長,使用不久即告毀損...』」(見卷第18頁)。而原告自99年4月9日起並未履行99年2月4日買賣之之給付價金義務,且自99年5月後即未向被告訂購220V/10WACLED照明晶片,已如前述,足徵原告於99年4月間即知悉110V/10WACLED照明晶片有其所指瑕疵,並於99年5月間知悉220V/10WACLED照明晶片有其所指瑕疵,原告怠於100年6月16日始為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四)再查,原告所提實驗室資料顯示,原告於某年4月1日至25日曾經檢測110V/10WACLED照明晶片並獲致該產品有其所指瑕疵之結論(見卷第17頁)。原告固主張係於100年4月間檢測,然對照原告自99年4月9日起未履行99年2月4日買賣之給付價金義務,則原告因廠商退貨而於99年4月進行實驗,並因實驗結果決定不再履約,即非無可能,原告起訴主張於
100年4月間進行實驗,是否可採,要非無疑。縱原告進行實驗之時間為100年4月,然其具有檢測ACLED照明晶片之實驗室設備,竟於99年4、5月間知悉110V或220V10WAC/LED照明晶片有其所指瑕疵後,怠於100年4月始為檢測,又於100年4月25日檢測完成後,遲至100年6月16日始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亦可見原告確有怠於檢查及通知之情。
(五)此外,原告就曾於100年6月16日前通知被告瑕疵情事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怠為檢查受領之10WACLED照明晶片有無瑕疵並怠為通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應屬有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核屬無據。其餘爭點,爰不再論述。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683,400元暨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鑑定10WACLED照明晶片有無瑕疵,惟原告既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即無鑑定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