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27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梁全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2月28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都會時報第5及第14版,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即原告),並於95年10月27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都會時報第14版,原告並於102年6月10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於被告,原告因而受讓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自已發生效力,又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將對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2月20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15版,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隨卷可憑,並依法取得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權利,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銀簽訂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背面所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及與法商佳信銀行所簽之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梁全明於92年3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於期限內在約定帳戶00000000000000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月7日起至93年4月6日止,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無須另外換約,利息按百分之18.25固定利率計付,但延滯期間改採年息百分之20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60,249元,及其中149,824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4月18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家樂福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按週年利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尚積欠58,203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94年5月20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戶(限被告本人帳戶),並依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6條,約定重要權利義務為:倘立約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含未繳納暨不足額繳納)時,如貸款金額小於200,000元,逾期繳款手續費以500元計;貸款金額大於或等於200,000元者,逾期繳款手續費以1,000元計。至消費性信用貸款之其他費用計算、入帳週期、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則逕參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各相關條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總計尚積欠原告322,526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1,000元,尚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家樂福卡申請書、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好貸紀「個人信貸」活動簡易申請書、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三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㈠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㈡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6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㈢就第427條第
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非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無庸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復未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本院自亦無庸併為原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手續費起算│手續費││││││(%)│至清償日止│日至清償日│計算方式││││││││止││├──┼───┼────┼────┼───┼─────┼─────┼───────┤│1│現金卡│160,249│149,824│20│94年12月31│無│無│││││││日│││├──┼───┼────┼────┼───┼─────┼─────┼───────┤│2│信用卡│58,203│58,203│19.929│95年2月4日│無│無││││││││││├──┼───┼────┼────┼───┼─────┼─────┼───────┤│3│小額信│322,526│無│無│無│95年2月4日│貸款金額大於或│││用貸款││││││等於200,000元│││││││││者,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