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04號抗告人 姜禮偉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
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一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證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依前開規定於民國90年4月23日訂定發布並自91年1月1日起施行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6款復明定「領務人員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得就其駐在地內下列事務,作成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公證文書:…三、在中華民國境外作成文書(下稱外國文書)之證明或認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六、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有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另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為認證所準用。準此,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時,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依法應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抗告人於100年6月22日與越南籍女子 武氏貞 (VUTHITRAN,
下稱武氏貞)在越南海陽省完成結婚登記,並完成越南結婚證書認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抗告人為回臺完成結婚登記,遂請求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經辦處)就該結婚證書為認證,駐越經辦處領務人員隨即於100年8月9日,請抗告人及武氏貞進行結婚依親簽證面談,依面談紀錄所載,抗告人與武氏貞對於介紹人阿心之長相、兩人在臺之見面次數、女方在臺工作經歷、抗告人是否知悉武氏貞在臺住所、武氏貞與抗告人母親見面次數、抗告人是否代付罰金等關於兩人交往期間重要事項之陳述不一,並參諸武氏貞曾來臺擔任藍領外勞,後因逃逸而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入境,管制效期至
107年11月18日(見原審卷,頁11至15),故武氏貞不無透過依親方式規避我國關於外籍勞工來臺工作相關規範之可能,因而認抗告人之申請有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乃於100年8月25日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拒絕認證結婚證書,有前開外交部領事事務函文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揆諸上開規定,駐越經辦處領務人員拒絕抗告人之請求,尚非無據。
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武氏貞在越南海洋省完成結婚登記,
並依法定程序完成越南結婚證書認證,惟於100年8月9日,因接受結婚簽證面談未獲通過,駐越經辦處領務人員拒絕辦理結婚證書認證,事後抗告人與配偶多次送件要求面談,然均遭駐越經辦處領務人員拒絕,惟駐越經辦處領務人員對於文書之認證,無權作實質審查,更無權駁回民眾結婚之申請,是駐越經辦處領務人員所為,已侵害抗告人結婚之自由等語。然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駐越經辦處領務人員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
證明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6條拒絕認證不合法云云。惟依系爭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駐外館處依系爭條例駁回申請如有不服,應循序提出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故此部分尚非本院審查範圍。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之異議處置期間為3至5日
,可見立法目的非進行文書內容真實性之調查等語。然抗告人與武氏貞持結婚證書向駐越經辦處申請認證,依前開規定,相對人為審查該結婚證書有無公證法第70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自得就該結婚證書所表彰之結婚行為是否有效為實體審查。而結婚面談確為審認當事人間有無結婚真意之最直接方式,且並未造成當事人額外之負擔,尚屬必要手段。又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係領務人員拒絕請求人之請求,請求人異議後之救濟規定,與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所需時限無關,尚難以此遽認領務人員不能就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為實質調查,是抗告人此主張,尚不足取。
㈢抗告人又主張外交部自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
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與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牴觸等語,然因該函釋僅表明公證法第71條不適宜援引為要求結婚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源依據,並未表示公證人無實質審查之權限。且該函釋尚表明「貴部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可否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拒絕驗證部分,宜由貴部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等語,因而尚難據以認領務人員就請求認證事項僅得形式審查。
㈣抗告再主張公證人對於請求認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
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公證人即應依公證法第107條準用第72條規定,依其請求作成認證,不得逕拒絕請求人之請求等語。然觀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在認知或解釋上如有懷疑(例如公證內容應適用外國法,依該外國法是否有效?或應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可而未經核可時,是否有效,發生疑問……),甚或對請求人請求公證之真意有所不明時,自應將其疑慮一一說明,並為適當之曉諭。又上述有疑義之情形,於向請求人說明後,若請求人仍堅持其意見,而公證人之疑慮猶存時,公證人宜仍依其請求而為公證,以應事實需要;惟須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仍堅持其請求公證之情形,以明責任,爰參考德國公證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五十三條之例,增設本條,明定此類疑義公證事件之處理方法,俾資依循。三、至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如已知其違反法令或有無效或其他不得公證之情形,或於依上述規定向請求人為說明後,發現請求公證之事項確有違法、無效或不得公證之情形,應均屬於本法第七十條及第十五條所定不得公證或得拒絕公證之範疇,公證人自得援引各該規定拒絕其公證,不適用本條之規定」之記載,可知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已知」其違反法令或有無效或其他不得公證之情形,即應依公證法第70條及第15條拒絕其公證,不再適用第72條規定。再參諸前揭說明,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即係屬公證法第15條拒絕公證之列舉事由,故辦理公證事務之領務人員對於請求公證之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自應拒絕,否則如認僅能加註意見,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豈非具文。從而,本件駐越經辦處領務人員經調查結果,既認抗告人無結婚之真意而有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
6款事由,即應拒絕辦理認證,抗告人認駐越經辦處領務人員無庸實質審查,僅得加註意見,不得拒絕認證,自不足取。
㈤抗告人另主張駐越經辦處領務人員拒絕認證係惡意規避監察
院98年7月31日所為98外正0004號糾正文等語。然該糾正文係針對外交部對外籍配偶來臺簽證申請准駁之相關問題所為之糾正,與本件外籍配偶結婚證書認證之審查程序無涉,抗告人引用前開糾正文主張駐越經辦處領務人員以非法手段阻擋民眾結婚云云,亦無足取。至於外交部所頒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領務人員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之處理準據所為之內部規範,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並無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適用,亦無抗告人所稱侵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權限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駐越經辦處領務人員以抗告人與武氏貞對渠等交往經過等重要事實陳述不一為由,認抗告人與武氏貞無結婚之真意,從而認抗告人請求辦理結婚證書認證之目的顯然不法,亦不符我國利益,而依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拒絕其申請,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管靜怡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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