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伯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5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伯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 馮賽寶 」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馮賽寶」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21時1分許」更正為「20時53分」、第8行所載「24時54分許」更正為「21時54分」、末3行所載「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更正為「臺北捷運忠孝敦化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伯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被告偽造簽名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馮賽寶之信用卡盜刷數次,既係基於概括犯意,且數次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罪即可,則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不同階段,惟僅論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之「馮賽寶」署名共1枚,係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信用卡之簽帳單,既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050號被告蕭伯信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伯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昭和町文物市集店內,徒手竊取馮賽寶之手提皮包內之女用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烏來天池溫泉券9張、信用卡9張、提款卡3張、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並於102年5月3日21時1分許,將得手之女用皮夾1只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速食店金山分店2樓男廁垃圾桶內。
蕭伯信另於102年5月3日2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震旦通訊行通化街店持馮賽寶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2萬1900元,並在刷卡認證單上偽造馮賽寶之簽名以偽造私文書後,交付予店員以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5行動電話。蕭伯言復以2萬元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弟仔」。102年5月4日3時許、3時1分許,蕭伯信另持馮賽寶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臺北101臺北國際金融中心大樓地下1樓MINT夜店(現已改名SPARK夜店)盜刷9000元,惟該2次均盜刷失敗而未遂。
102年5月4日10時57分許,蕭伯信再持上開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信用卡在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以該卡自動加值功能盜刷500元以搭乘捷運系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賽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伯信之自白。
(二)告訴人馮賽寶之指訴。
(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刷可認證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於信用卡刷卡認證單上偽造「馮賽寶」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而行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偽造刷卡認證單之方式詐取商品財物,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偽造之「馮賽寶」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施宣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