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951號原告 楊麗香 被告臺灣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何素英
陳陸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分之1),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於民國55年6月13日在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面積即地上權設定範圍為834平方公尺。原告復於
102年12月11日具狀陳報兩造並無約定租金之情,核與上開謄本記載相符。準此,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地上權之價值為7,005,600元(計算式:5,600×834×10%×15=7,005,
600,並未超過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地價),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