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介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介銘與 余郁芳 曾為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 方佳傑 追求余郁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7日10時40分許,以暱稱為「楊介銘」之帳號登入Facebook網站後,在告訴人於同日0時30分許所發佈之Facebook個人公開網頁中留言欄內,刊載「你假藉職權,死纏爛打,甚至贈送智慧型手機以達盜壘目的」等文字,復於同日12時36分許刊載「你假藉職權之便,淫人妻女笑呵呵」、「方佳傑先生,如果您覺得日月光科技公司是讓您淫亂、胡搞的地方」等文字,及於同日16時許刊載「你那"淫"人妻女笑呵呵的心態」、「淫人妻女還笑呵呵的人」等文字,均屬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加重毀謗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