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24號原告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生 訴訟代理人 薛柏晟 被告玉峰李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至8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沙拉油等各類食材,然其迄今已積欠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61,742元(下稱系爭貨款)。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貨款,因被告表示資金調度困難,允諾分四期清償,然屆期猶未見其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742元,及自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否認,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其給付系爭貨款,及自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闡明認諾之意義與法律效果後仍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5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61,742元,及自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此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