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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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勝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勝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家勝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犯後又有自殺之舉動,若未予羈押恐被告又輕生或逃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陳家勝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均表示希望能交保候傳,惟審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有判決書可稽,被告本提起上訴,又於102年12月31日撤回上訴。衡酌本案係被告與家人間有誤會,而率然為放火行為,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危,影響公共安全非輕,且其犯後企圖輕生,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全然坦承犯行,是否能坦然面對司法,誠有可議。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如今本案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