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分裝袋壹拾伍個、電子秤壹個,均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前科,其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二月五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年八月十六日。 詎渠 等均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在乙○○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二樓住處販賣予前來購買安非他命之不特定人,或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基隆市○○○市○○街及臺北縣板橋市等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同年五月間起至六月十日凌晨三點止,乙○○曾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二樓之住處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十公克安非他命予戊○○五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戊○○與乙○○、丙○○約定在臺北縣○○鎮○○路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下簡稱北二高)涵洞橋下,欲向二人購買安非他命,因戊○○先前已向警方報案,故經警循線於該地查獲乙○○、丙○○,並於乙○○身上扣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驗餘淨重○‧五二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另於丙○○身上扣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大包、五小包(毛重計三十八公克,驗餘淨重計三十三‧四八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分裝袋十五個、電子秤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及其他扣案物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戊○○或他人,為警查獲當日係要向戊○○收取欠款一萬五千元後借予丙○○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不認識戊○○,安非他命係伊買來供己施用,為警查獲當日係乙○○要送伊回家云云為辯。
二、經查:
(一)證人即檢舉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之戊○○於警訊中明確證稱:「(何人於何時地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妳,總共賣過幾次?)是一位住在汐止鎮之乙○○,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凌晨三點左右在他住處,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向他購買十公克安非他命。我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大約向他購買約五次左右。」、「他(乙○○)平日亦販賣安非他命予其他不特定人。」(見偵卷第十頁背面),此核與被告乙○○於警訊中所述:「(你今日到三峽做何事?)今日戊○○打電話給我,說她要買一兩之安非他命,因我身上沒有安非他命,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丙○○,叫她準備一兩之安非他命,並約定中午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中和交流道會面,我再載她前來三峽,準備販售給戊○○。」(見偵卷第五頁背面)、「(你總共載過丙○○幾次去何地販賣安非他命,他如何與你聯絡?)從八十八年五月份起,我大約載她四、五次左右,分別去過基隆、北市○○街、板橋等地,都是她打行動電話給我,叫我去載她。」(見偵卷第七頁背面)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昨天到三峽何事?)我朋友要買,我帶丙○○介紹她認識,要她們自己談,我叫她準備一兩,我在中和交流道接丙○○,再載她去三峽。」(見偵卷第二十一頁正面),而丙○○於警訊中亦坦承當日係乙○○欲販售安非他命予他人故同至查獲地(見偵卷第九頁正面),又觀乎自被告丙○○、乙○○身上查扣之安非他命之數額(毛重計三十八‧六公克,包裝重計四‧一三公克,驗餘淨重三十四公克),亦與被告乙○○前開供述戊○○欲購買一兩(三十七‧五公克)安非他命一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其餘之扣案分裝袋十五個、電子秤一個足資佐證。
(二)雖證人戊○○嗣後於甲○訊問時翻異前詞,否認曾去檢舉及向被告乙○○買過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陳威良 到庭結證稱:「(對於偵卷第十頁-即戊○○之警訊筆錄有何意見?)這是證人戊○○先到警察局來檢舉,檢舉被告販賣,檢舉之後她就自己離開到查獲地,我們隨後去抓。我們之前有抓過戊○○,她先打電話過來的。她有幫過我好幾次。」、「她(戊○○)有看過筆錄,她有先來檢舉。」(見甲○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另一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丁○○亦庭結證稱:「(查獲經過如何?)戊○○到警察局說上游以前交易過幾次的毒販又要交易,約在三峽交流道,戊○○帶我們去的。到現場時發現被告兩人在車上,也查到毒品。」、「到現場時戊○○有跟被告在一起了嗎?)有,因為先叫戊○○跟他們在一起,確定交易對象,我們在旁邊埋伏。」、「(戊○○為什麼會願意跟你們報案?)因為她沒有錢買毒品想要戒掉了,所以便幫我們抓毒販。」(見甲○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經過線報,戊○○跟我們講的。」(見甲○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亦供稱:「當天我們一到警局時,她(戊○○)就走了。」(見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尤見戊○○於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曾報案,否則被告與戊○○同為警方查獲,衡情警方自無未留置訊問筆錄即任由戊○○即為離去之理。
(三)就戊○○、被告乙○○、丙○○至臺北縣○○鎮○○路北二高涵洞橋下之經過情形,被告乙○○除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承認係戊○○要買安非他命而載丙○○至該處外,嗣則辯稱:「因當天要跟戊○○收取欠款一萬五千元,說好那天還我,想向『蕭』收回錢借給丙○○」(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那天我載丙○○去三峽是要跟戊○○的男朋友叫 張智鴻 收錢,收他之前向我借的一萬五千元,轉借給丙○○。」、「是戊○○先打電話給我,約早上十時許,她說要幫她男朋友還錢,因丙○○急需要錢,她男朋友在關,要向我借錢,剛好戊○○說要還我錢,我想說直接載丙○○過去,把收回來的錢直接交給她。」、「(丙○○何時跟你說要借錢的?)是當天早上,我先接到戊○○的電話,約好下午過去收,這段時間早上又接到丙○○電話,所以我就說我有錢可以借你,但要一起去三峽。」、「(你為何下午三點半才到三峽復興路北二高橋下?)我們一點半就到了,在那邊等他(戊○○)等了一個多小時。」(見甲○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戊○○有無欠你錢?)沒有,是她男朋友欠我錢。因為他們欠生活費需要錢。是他男朋友來借的,我並沒有直接借給蕭。」(見甲○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當天丙○○在何處上車?為何事?)他是在北二高交流道中和出口上的車,上車之後就直接去三峽,因為他男朋友在看守所需要錢,向我借錢,剛好我要到三峽收錢,所以他跟我一起去。」(見甲○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惟戊○○除於前開警訊筆錄證稱係欲買安非他命而至該處外,嗣則改稱:「我約乙○○在那邊是要還他錢。」、「(是你本人欠他的嗎?)對,是我向他借的。」(見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要向 小華 借五千元還給乙○○。因為我有帶小孩需要用錢。有時會向林借錢,總共借了壹萬伍仟元。」(見甲○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丙○○則辯稱:「(昨天到三峽何事?)有人欠我男朋友錢,乙○○要去拿錢,叫我去。」(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當天怎麼會和乙○○一起到三峽復興路北二高橋下?)乙○○打電話問我男朋友怎樣了,他那天下午接近中午打電話給我問我男朋友最近怎麼樣了,剛好我有事要到板橋,我們約到板橋交流道碰面,我說我事情辦好了再打電話給他,我見面之後我說我男朋友的事,我又說我要回家了,她說他與朋友有事要處理,處理之後再送我回家,我不知道會那麼久,所以才會在車上吃便當。」、「(一到那邊就碰到那朋友了嗎?)沒有,到的時候差不多等了三分鐘,他朋友才過來,他們還在講話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當天早上你有打電話給乙○○說要借錢?)沒有。」(見甲○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既然住吳興街為什麼會跑到三峽?)我在板橋市上他(乙○○)的車,我說我有事急著要回家,但我並沒有跟他說我身上有很多安非他命所以沒有時間,他說要到三峽找朋友,在車上他邊開車邊問我男友的事。」、「(他-乙○○有拿錢給你嗎?)沒有,也沒有向他借錢。」(見甲○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就前開證人戊○○及被告乙○○、丙○○之陳述以觀,渠等就①所謂欠款一萬五千元究係何人向乙○○借?②當天被告丙○○是否打電話向乙○○借錢,是否被告乙○○要收錢借予被告丙○○?③戊○○於被告到後經過多久才至該處?均有截然不同之陳述,被告丙○○、乙○○臨訟虛編、證人戊○○事後迴護之情灼然明甚。
(四)又查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嗣後未承認販賣安非他命,更不供述利得,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實際利得,惟被告與購買人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五)自戊○○於警訊之證述固知其係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然乙○○於警訊中亦自承載送丙○○數次販賣安他命予不特定之人,而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亦均坦承經警查獲當日係叫丙○○準備一兩之安非他命而開車搭載丙○○欲將安非他命售予戊○○,是被告乙○○、丙○○二人就販賣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六)另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戊○○、被告乙○○、丙○○嗣已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且其所供還錢之事亦屬相符,故不得據警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案之查獲經過顯係「陷害教唆」,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戊○○事後迴護及被告乙○○圖卸而翻異前供,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故此次經戊○○佯稱購買亦與「陷害教唆」有間,自不生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三、綜合互核上情,是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販賣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教而不另論罪。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二月五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年八月十六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渠等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後飾詞冀免刑責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用昭炯戒。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驗餘淨重合計三十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分裝十五個、電子秤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其餘販賣所得無從查明其確切數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顯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尚難認與本案相涉,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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