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О號
聲請人即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桃監稽違駕字第五二-D九A二一八七○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吊扣駕駛執照肆個月。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甲○○為警舉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原係平鎮分局移送之誤會所致,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聲明人駕駛BX-四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時,適有一輛機車蛇行突然闖入內側車道,而致與聲明人汽車擦撞,但機車騎士起身並未受傷,聲明人也到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作筆錄,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知道當時另有一位 高博宗 (不是機車騎士)被另一部酒後駕駛之肇事人 陳文通 所撞傷,也得知該名高博宗及機車騎士當天均有喝酒:聲明人當天被冤枉以致態度不佳就被吊銷駕照,實有不公,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監理站不當裁決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內側車道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而於行經延平路三段四○九號前與同向行駛外側車道,駛近該處時左轉之 胡鴻順 騎駛後載友人高博宗之ISU-八七○號機車相撞,異議人甲○○雖將車減速,惟見倒地之胡鴻順、高博宗二人站起來朝其車追過去時,未停車以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一節,為異議人甲○○所自承,且據證人胡鴻順、胡永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警訊、證人高博宗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警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三號案)時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查證人胡鴻順、高博宗二人騎駛機車於右開時、地與異議人駕駛之小客車相撞倒地後,證人胡鴻順左腳及左手輕微擦傷,未就醫,僅事後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 李文平 將其帶回宋屋派出所調查事故經過時拿藥予其包紮,而證人高博宗則腳部微痛,然旋即又被同向駛至之證人 陳永通 駕駛之T五-五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股骨幹骨折併感染、左脛骨骨折、右側踝骨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骨折,臉部裂傷之傷害,證人陳永通立即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將證人高博宗送往 壢新 醫院急救之情,亦據證人胡鴻順、陳永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警訊、證人高博宗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警訊及證人李文平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另證人胡鴻順於前述時、地車禍發生後經警檢測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七九毫克,有酒精測試值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胡鴻順、高博宗均坦承其二人於車禍發生前均有飲酒,而本件異議人甲○○始終堅稱「:當時我開車經過該處,我走內側車道,一輛機車蛇行突然開到內側車道來,我閃避不及就發生輕微擦撞,之後我車有減速,騎機車之二人有走過來,他二人有酒味,說什麼,我沒聽清楚,我見他二人無大礙,而且他們又喝酒,又深夜我只有一人,就開車離開:我沒有把人撞成重傷不管逃逸:」等語,由於車禍發生時間確係在凌晨三時二十一分許,證人胡鴻順、高博宗二人被撞倒地後旋即起身追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二人亦均有喝酒,參酌證人李文平到庭證述「:我打電話到他家,他家人告知他(指甲○○)不在,早上我到他家找,也沒看到車子,到晚上八點他自己到派出所說明:」等語,異議人甲○○上開辯稱見證人胡鴻順、高博宗二人無大礙,而且其二人又喝酒,深夜僅只伊一人,就開車離開,無逃逸之意之詞,應堪可採,又如前所述,異議人甲○○於右述時、地駕車與證人胡鴻順、高博宗騎乘之機車相撞後,證人胡鴻順僅左腳及左手輕微擦傷,證人高博宗腳部微痛,舉發單位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執勤警員李文平以異議人甲○○「駕車肇事致高博宗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而逃逸」而填單告發,即有違誤,裁決機關再據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該處分即有瑕疵,原處分即無可維持,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乃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即應依該規定處罰,異議人既確有前述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之違規事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甲○○之違規情節,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