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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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因 蕭惟引 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台兩,並以電話約定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道第三號高速公路下方涵洞旁交易,上訴人因本身並無足量之安非他命可供販賣,遂與已判決確定之 陳詩美 聯繫,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詩美攜帶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七包(分為二大包、五小包,淨重三三‧四八公克),及分裝塑膠袋十五只、電子秤一台,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旁與上訴人會合,再由上訴人駕車前往欲共同將該安非他命販賣與蕭惟引;因蕭惟引在交易前之同日下午先向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檢舉上訴人販賣毒品,經警隨同蕭惟引前往上開約定之交易地點,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蕭惟引與上訴人及陳詩美碰面後尚未交易時,當場查獲,扣得陳詩美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七包,及其持有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秤一台、塑膠袋十五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訊以「以前在警訊(詢)時及偵查時第一次開庭時,都說蕭惟引是要買安非他命,你叫陳詩美準備一兩的安非他命一起到三峽查獲地?」時,據答稱:「在警局時警察要我這麼說,我當時心裡害怕,……他說不按照他的說法說的話,會很慘,我心裡害怕」,並謂:檢察官偵查時,「因為三組叫我不能改口供,這樣對我不利」云云(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第一三七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已主張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原審對其上開抗辯未予調查,即率採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為判決基礎,於法已屬有違。㈡、核對筆跡,除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必須就其內容,依法付與鑑定,始足資以判斷,本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00號判例可供參照。證人 曾金山陳威良 雖一致證稱係因蕭惟引之檢舉而查獲本件云云,但與蕭惟引於第一審一再否認有檢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對其警詢筆錄亦稱:「我不知道為何有這份筆錄,這份筆錄我不知情」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五十五頁),不相符合。實情為何?倘蕭惟引有向警檢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何以於檢舉後又否認?其警詢筆錄之製作是否真實?該筆錄上「被訊問人」欄之簽署,是否蕭惟引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為明真相,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既未向蕭惟引提示該警詢筆錄,令其辨認,亦未將該筆錄函送專門機關鑑定是否確與蕭惟引之指印及簽名字跡相符,復對該警詢筆錄上「蕭惟引」之簽署字跡,與蕭惟引本人於第一審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之簽署字跡,如何有「顯著跡象」,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未於判決內詳加說明,率以「蕭惟引在警詢筆錄之簽名,與其嗣後在第一審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其字體及書寫特徵,已可認定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即認蕭惟引於第一審之證言顯然與事實不符,遽採其警詢筆錄為判決之依據,亦有未當。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固記載上訴人與陳詩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等情,但理由內對上訴人如何具有營利意圖,則無隻字片語之論述,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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