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原告戊○○被告丁○○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
甲○○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兼祭祀公業 王觀蔭 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係台北縣土城鄉(現為土城市)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員,被告甲○○
為該公業管理人,均明知訴外人乙○○於七十一年八月間,與其父 王延魁 、母王 張秀玉 及 包姐 丙○○共同詐騙原告及訴外人 林智哲 等二十八人會款共二千八百餘萬元,債權人提起詐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一、一四二五一、一五五五八號提起公訴,嗣乙○○與原告及林智哲等人達成和解,乙○○同意以其就公業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相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四
六八、五0四、五一0、五二0、五二二、五二二之一、五二五、五四五、五七
0、五七二等地號十一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林智哲等二十八人,但乙○○拒絕設定登記,原告乃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一0號判決勝訴確定。旋上開土地部分編定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用地,得領取一億六千餘萬元之補償費,乙○○按其應繼分可分得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詎被告甲○○、丁○○均明知原告與乙○○間之上開糾紛,於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通謀為幫助乙○○脫產,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共同偽造其派下權拋棄書,並將偽造之祭祀公業王觀蔭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及變動後繼承系統表、拋棄人名冊、不動產清冊、規約書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呈報台北縣土城鄉公所核備,經該公所於同年五月九日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七七年北縣土民字第九三三五號函覆准予備查。嗣被告甲○○代表公業領得上開徵收款後,並將乙○○原應分配款之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分配與被告丁○○,被告丁○○取得徵收補償款後,再將乙○○原應分得之派下員分配款交付乙○○,使乙○○得以脫產,致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無法就該補償款執行取償,損害於原告等人。被告丁○○二人與訴外人乙○○等人於訴外人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偽造文書,損害於原告,原告並對乙○○及被告二人告訴偽造文書,經鈞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乙○○按判處乙○○有期徒刑十月,並經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判決確定,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故被告甲○○、丁○○與乙○○共同偽造文書,損害於原告及林智哲等二十八人,其等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無疑。
㈡原告及林智哲等二十八人對訴外人乙○○、丙○○、王延魁、 王張秀玉 之債權,
已取得鈞院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北板 分曜民 執月字第四四四一五號在權憑證在案,又林智哲等二十七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將 渠等 對 王力群 及被告等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第一項聲明請求者為原告與訴外人 呂黃 免已讓與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第二項聲明請求者為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如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時效消完成,則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另按祭祀公業在法律上通稱為「習慣法人」或「視同法人」,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告甲○○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以上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祭祀公業王觀蔭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刑事案件之判決對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並無拘束力,是被告甲○○抗辯已經刑事庭無罪判決確定,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
⒉鈞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九
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及其更審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乙○○之公同共有權,原告為林智哲瞪二十八人,與本件訴訟不論訴訟標的、當事人及請求原因均不同,因此不受該件判決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偽造文書案刑事卷、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偽造文書案刑事卷。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二號、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起訴書。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0九號刑事判決。
㈢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八號刑事判決。
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一、一四二五一、一五五五八號起訴書。
㈤七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和解書。
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一一號刑事判決。
㈦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五號刑事判決。
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一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債權人林智哲等二十七人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本院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北板分曜民執月 字第四四四一五號債權憑證。
㈩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用地地價補償及同意先行使用獎勵金歸戶編號二九六號P1,P2。
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和存字第一六一號函附支票。
台北縣土城鄉公所年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七七年北縣土民字第九三三五號函。
乙○○、 王得喜 、 王延藩 分配土地補償費收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五號起訴書。
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八十年靖上字第二二四號上訴書。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000號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八號起訴書。
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刑事判決書。
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刑事傳票。
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聲請檢察官上訴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發文板簡銅速字第四九八五三號函。
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甲○○戶籍謄本。
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乙、被告甲○○兼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對原告與乙○○間之債務關係並不知情。系爭派下權拋棄書是乙○○向代書
事務所索取供需要之人使用,乙○○簽立後,再通知丁○○去拿取,非由被告製作拋棄書後透過丁○○交予乙○○簽立的。且拋棄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是在領取徵收補償款前幾個月即已送台北縣土城鄉公所核備。
㈡本件事實原告已經提過民、刑事訴訟。刑事部分被告業受無罪判決確定,民事部分原告亦敗訴確定。
㈢祭祀公業領得之補償費一億六千餘萬元,已按房分配,乙○○與被告丁○○同一房,該房分得七千八百萬元,由被告丁○○代領後分配。
㈣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及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民事事件歷審卷。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對原告與乙○○間之債務關係並不知情。系爭派下權拋棄書是乙○○簽立後通知被告去拿取,非由被告交予乙○○簽立的。
㈡乙○○與被告係同一房,該房分得之七千八百萬元,由被告代領後分配。如乙○
○未拋棄派下權,其可分得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被告並已將乙○○應分得之上開金額,如數交付予乙○○。
㈢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再行起訴者應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必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兩造,就該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或反訴,必須該新訴或反訴所求判決之內容與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始可認為一事,而受一事不在理原則之限制,換言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七十八年重訴字第二十二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林智哲等二十八人,訴訟標的為確認訴外人乙○○對祭祀公業王觀蔭已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公同共有權債權存在。而本件之原告與該事件並不完全相同,且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前案訴訟標的不一,是被告甲○○兼祭祀公業管理人抗辯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告重行起訴,其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兼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及被告丁○○明知訴外人乙○○詐騙原告及訴外人林智哲等二十八人二千八百餘萬元,乙○○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達成和解,乙○○同意以其就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大安寮小段四六八、五0四、五一0、五二0、五二二、五二二之一、五二五、五四五、五七0、五七二等地號十一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林智哲等二十八人,其他債權人則將渠等對被告等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甲○○於 王正群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為幫助乙○○脫產,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無法獲償,明知乙○○無拋棄派下繼承權之真意,竟於七十七年六月間製作派下員拋棄書,交由被告丁○○,轉交乙○○簽立後,於同年六月十日持以向台北縣土城鄉公所(已改制為市)核備,使台北縣土城鄉公所陷於錯誤,准予備查。嗣被告甲○○代表公業領得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後,仍將乙○○之派下權應分配款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交付被告丁○○,被告丁○○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分配予乙○○,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無法取償。被告甲○○、丁○○與乙○○共同偽造拋棄書,幫助乙○○脫產,損害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依法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甲○○另為祭祀公業王觀蔭之管理人,其於執行備查職務,損害於原告,故祭祀公業王觀蔭為雇用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如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則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原告與乙○○間之債務關係並不知情,系爭派下權拋棄書是乙○○簽立後通知丁○○去拿取,非由甲○○製作,亦非丁○○交乙○○簽立的,且被告丁○○已將乙○○原應分得之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如數交付乙○○,,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林智哲等二十八人對乙○○有二千八百萬元債權,乙○○前與原告等債權人達成和解,願以其對祭祀公業王觀蔭祀產之公同共有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二十七名債權人,又嗣後其餘債權人已將其等之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而被告丁○○於七十七年六月間,竟與乙○○共同偽造乙○○派下權拋棄書,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二年等情,固具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一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七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和解書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債權人林智哲等二十七人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本院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北板分曜民執月字第四四四一五號在權憑證、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乙○○共同偽造派下權拋棄書,損害原告對乙○○之權利,應成立侵權行為之時間為七十七年六月間,惟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茲被告既已依法提出時效抗辯,衡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四、另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著有判例。是侵權行為之發生,固致受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侵權行為人本身或有因侵權行為之作為而受有利益,例如因詐欺而受財產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者,但亦有僅單純使受害人人權利受損,而未使加害人受有任何利益者,例如因故意或過失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重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重在受利益人之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故侵權行為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被害人除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外,尚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兩請求權競合存在,被害人本得擇一行使,固不待言。但如侵權行為之發生,只有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而行為人並未因之受有利益者,被害人自無從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與乙○○共同偽造文書,協助乙○○脫產,致原告無法對乙○○之徵收補償費執行,而受有損害。但原告亦主張乙○○並無拋棄派下繼承權之真意,而虛偽書立拋棄書,被告等於領得系爭徵收補償費時,亦已將乙○○偽造派下權拋棄書前,依其原有應繼分應分得之比例之金額,全數交付乙○○,使乙○○達脫產之目的,有原告之起訴狀(第五頁第七行下)及所提出之原證十三在卷可憑。另被告丁○○亦當庭陳稱已將該款交付乙○○(本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參照)。而原告於本件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主張:「當時拋棄的十二個人雖已拋棄,但是事後都有領到補償金」。是縱使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正,然被告等人並未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衡諸前開說明,自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末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台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台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一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祭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已著有先例。是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在法律上通稱為「習慣法人」或「視同法人」,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被告甲○○為祭祀公業王觀蔭之管理人,其以前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祭祀公業王觀蔭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況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既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則祭祀公業王觀蔭亦無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可言,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以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