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慶隆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現金或同額大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訂約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物係被告提議並出資於訂約後所興建,以供其當倉庫急用,被告原提議蓋鐵皮屋,詎實際上卻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房屋),總價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雙方並約定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等均歸被告負擔,各不推諉。詎原告早經依約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被告竟僅給付價金合計八百萬元,屢經催討,被告仍不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給付尾款三百五十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六萬元,頃更來函辯稱:本件不動產買賣當時,因土地增值稅額過高,致買賣價款一時無法達成一致,嗣經仲介經紀人 李元化 先生協調達成合意,由被告出資興建房屋由台端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稅款由本人負擔,且原告亦承諾配合辦理,詎被告於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時,始自稅捐機關處得知,本買賣標的上可辦理之自用住宅稅率業已於雙方簽立合約前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由原告申請使用完畢,致被告已無法再申辦核准使用,二者差額為新台幣二百四十七萬元,為使不動產順利過戶,被告已委託代書依一般稅率繳付土地增值稅,並將多墊付之稅款自未給付原告之三百五十萬元尾款中扣除,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尾款一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云云。嗣被告將該一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以原告拒絕受領為由,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惟原告並未予領取。
(二)惟查原告並無承諾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辦繳納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之情事。且按一般稅率申繳土地增值稅為常態,按優惠稅率申繳為特例。系爭契約書第四條既僅訂定,有關買賣時之土地增值稅歸被告負擔,而未特別註明一般或優惠稅率,衡情論理,當然係指為常態之一般稅率而言。本件被告按一般稅率繳納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乃依照契約所當為,與優惠稅率間之差額並非為原告而墊付,當然無權自其應付未付之尾款中扣除。再者,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又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提存法第十八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自仍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尾款三百五十萬元之全部,不因被告已將其中一百萬元左右提存法院,而有所不同。
(三)又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與特約事項間所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雙方約定本件買賣過戶完成尾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繳付若逾期則甲方(被告)同意支付乙方(原告)新台幣陸萬元」等語,即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及違約金合計三百五十六萬元,並加計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查關於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事實上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約十時半抵達代書事務所,因被告事先已委託代書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撰妥,故雙方只花費不到半個小時,亦即在當天上午約十一時前,即完成簽約手續。故知,其過程極為平順,絕無被告所辯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因土地增稅額過高致買賣價款一時無法達成一致,惟嗣後再經仲介經紀人李元化先生協調達成合意云云之情事(按李元化先生於系爭合約係以買方即被告之保証人之身分而簽名,故是否可稱其為仲介經紀人,仍有爭議)。
(二)原告固有承諾由被告出資於本件買賣土地上興建房屋,但那是因為被告提議說是要供倉庫急用,原告好意給予方便,故允為配合。此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只在第十四條特約事項之(三)訂定:「賣方(指原告)無條件配合買方(指被告)於本案土地起造建築物,並提交有關之證明文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戶籍遷入該新起造之建築物,即係秉此特約或承諾,何況,在被告未完全履行給付鉅額尾款之債務以前,如此尚可對被告多一分牽制,相對地對原告權益多一分保障,原告何樂而不為。當然,被告真正之動機也可能為方便辦理銀行貸款(按銀行一般不歡迎空地抵押貸款),或則其他不明動機;也可能既為倉庫急用兼為方便銀行貸款。惟因被告或原告之動機既未載入系爭契約,即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是自不容被告事後主張伊或原告之動機為如何如何云云,而圖藉之左右系爭契約之內容或真意。抑且,亦不容被告無端歪曲事實稱,原告之所以同意系爭契約關於由被告出資以原告為起造人在本案土地上起造建築物之條款,係居於原告應允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前提或動機云云。
(三)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之(一)又明訂:「簽約同時,乙方(原告)應提供本案土地予甲方(被告)設定新台幣捌佰萬元整為付款之保證,並依收款之數目開列等值之本票(共三張,合計捌佰萬元整,給甲方即被告收執)..」等語,足見被告非常用心而且懂得保護,甚至過分保護自已之權益,蓋買方在買賣不動產設定扺押權外,還要求賣方開立本票為保証,交易上實在罕見。是衡情論理,假若原告真有所謂承諾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情事,被告必然要求形諸文字,載明於系爭契約書內。且因系爭契約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簽訂後,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曾經多次加註文字。被告本人也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親筆在系爭契約書末加註:「(五)逾期工期甲方應付乙方未付款之部份..利息。」等語。故若被告來不及在簽約時明訂或加註關於所謂原告承諾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詞句,其仍可從容地在以後各次之加註之機會,要求加註進去。如今,系爭契約書既無關於此節之明訂或加註,亦正足反證,原告絕無在書面之外,以口頭或默示承諾所謂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殆極灼然。
(四)再查,被告既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本件簽約當時,已知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過高之情,則以被告處事極度謹慎且極知保護自已權益之性格,有如上陳,衡情,其亦必然會向稅捐機關查詢並得知,原告已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使用完,依法每人一生只能使用一次之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辦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故知,被告上開函中辯稱,伊於委託代書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手續時,方始發現原告已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已使用過該項稅法之優惠云云,應亦難令採信。況查,被告對其所謂,稅務單位作業流程空窗期,無法查知,或時間上恰巧無法查詢云云等情,未舉証以實,而徒托空言,更見不足採信。另查,原告開給李元化之買賣條件自始即為,由買受人按一般稅率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三百多萬元,故李元化根本不需要查詢原告已否使用前述優惠稅率之事,被告竟稱,仲介人李元化並事先查明原告尚未使用前述優惠云云,亦顯見蹊蹺。又 李某 縱有事先查明,但查,原告使用前述優惠以迄本件簽約止,時間上尚相隔十六天,可供查詢,被告竟稱,李某「事先」查明之結果為原告尚未使用前述優惠云云,究竟「事先」多久,被告竟未向李某究明,即率予採信,寧非離奇!假如「事先」長達半個月即十五天以上,衡情,一般人均必然懷疑其資訊之新鮮度或可信度,更遑論性格謹慎之被告,又是涉及稅金差額高達二百多萬元鉅款之大事!。再,被告只顧信任仲介人李元化之事先查明,竟不親自或委託代書或其他專業人士另行查詢複核,即輕予置信,更見離奇。何以如此?合理之答案應該只有一個,即被告於本件買賣的確自始合意,由其負擔按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三百多萬元之約定,故原告已否使用前述優惠稅率之事,根本就無關其痛癢,何必查詢!否則即便簽約當時被告未來得及查詢,但查本件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簽約以至八十八年六月間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及申繳土地增值稅止,又相隔漫長之一年歲月,足供被告從容隨時向稅捐機關查詢,詎被告卻懶予查詢,而惟空言裁誣原告隱瞞根本無法隱瞞之事實,有如上陳,無端辱及原告之人格,實有非是。
(五)至於被告所指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簽立委託書,委託代書 何素秋 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等事宜乙節,原告載上老花眼鏡仔細閱讀,方才發現有該委託書後半所謂委託何代書辦理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事宜之錯誤意思表示。此種錯誤意思表示之形態即屬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且何代書叫原告簽委託書時,只向原告宣稱係為了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根本沒有提到申報增值稅自用住宅優稅率之事,而另一方面是原告老眼昏花及老糊塗,而且又太輕易相信何代書不會搞此烏龍,未仔細閱讀即率予簽字委託之緣故。故亦不容被告將此錯誤之委託曲解為係原告為配合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云云。
(六)再關於被告所指,仲介人李元化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書立買賣特別約定之說明書予其收執乙節,查仲介人李某另以買方即被告之保証人之身分簽名於系爭契約書,有系爭契約書可供憑按。故其於本件與被告利害一致,立場已必然偏頗於被告。況查,被告又自陳,只有仲介人李某事先查明原告尚未使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情,意表伊未另行複查云云,已如前述,如若屬實,則李某必自感有負於被告,更不免立場偏頗於被告,以為補償。是李元化之證詞,均非事實,全屬李某憑空杜撰,附合被告之詞。
(七)查証人 莊炳 結証內容自陳:「..我們想說等房子蓋好之後再去申報」「我們沒有詳細計算」等語,觀其語意,「我們」二字顯係包含伊及被告告在內,其心態上與被告利害一致之立場表露無遺。故知,衡情論理,其二人之作証,必然偏袒被告。從而,其附合被告有關所謂原告承諾配合辦理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云云之証詞,即非可採。況查,証人 莊某 亦証述稱:我們是依當事人之意思撰寫契約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既未寫有關於原告承諾配合辦理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約定,有系爭契約書可供憑按,則豈非確切反証依當事人即兩造之意思,並無所謂原告承諾配合辦理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情事!亦殆極灼然。關於委託書,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何時簽此份委託書?」証人何素秋答稱:「一般在委託我們時即會簽。」等語。至於何時委託?伊則稱:「五月底(按應係指八十七年五月底)李元化有與我說要先去查優惠稅率的問題,我本來要去查,後來我請產假沒去查,也沒交待我姐去查,其餘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另外,証人莊某於答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書是何人所寫?」時,亦証述稱:「經兩造合意按其意思由我太太寫的。」等語。顯然,最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委託。然查,系爭合約並未寫有關於原告承諾配合辦理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約定,亦如上陳,故知,未在簽訂系爭合約時簽此委託書,原因無他,是根本不需要簽,而非疏漏,否則,如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可為被告節省新台幣二百四十六萬元之譜,被告及與其利害一致或其所委託之証人李、莊、何三人以及莊某之妻即何女之姊等,為將原告套牢,以防日後爭議,爭取於簽約時即簽此委託書之唯恐不及,怎會平白坐失良機?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經不動產仲介人李元化之仲介,與原告洽商購買其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對於土地之買賣,尚無太大歧見,不過就以一般稅率計土地增值稅之負擔雙方爭執不下,嗣後由仲介人李元化建議利用每人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可節省約二百餘萬元稅金,獲得兩造之贊同,乃協議由被告出資,在買賣土地上興建以原告為起造人之房屋,及房屋興建完成後,再將土地、房屋一併過戶予被告,原告則配合辦理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不動產移轉所須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均由被告負擔,仲介人李元化並事先查明原告尚未使用前述優惠,交付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適用之書面說明予兩造,終於使兩造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書面上簡略記載一般買賣約定事項,但兩造確實於原告應允辦理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前提下,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此特別約定除原被告外,尚有仲介李元化、代書 莊炳均 及何素秋三人知之甚詳。
(二)被告出資興建之房屋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約定給付第三期款項參佰萬元,同日原告為配合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在仲介人陪同下辦理戶籍遷入,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告且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簽立委託書,委託代書何素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等事宜。不料何素秋代書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通知被告,說明在代辦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時,發現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其他土地移轉案中,使用其一生一次之優惠稅率,致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土地增值稅須按一般稅率核課,二者稅率不同,差額達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一十九元。(一般稅率為0000000-優惠稅率為578477=0000000)
(三)經被告緊急連繫原告及仲介人等出面洽商,原告竟皆置之不理,仲介人李元化於洽商未果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書立買賣特別約定之說明書予被告收執,被告且為保障權益,除敦促代書繼續辦理過戶手續外,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出面洽商,在原告全無誠意回覆下,被告只得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辦妥過戶手續,並將多負擔之增值稅於應給付之尾款中扣除並通知原告領取,因原告遲未領取,被告已將剩餘尾款一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提存鈞院。
(四)是以兩造確在原告應允辦理自用住宅用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之前提下,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原告明知優惠稅率一生僅能使用一次,卻利用稅務單位作業流程空窗期,無法查知,隱瞞使用之情形,致被告誤為判斷,就多墊付之稅款,被告已自尾款中扣除,乃須給付部分亦提存法院,實已履行給付尾款義務;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被告未給付尾款係因發現原告有前述違約情形,以拒付尾款為對抗,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自無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陸萬元。故原告對被告有關尾款參佰伍拾萬元及違約金陸萬元之請求,均無法律上及事實上理由。
(五)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從當天早上十時半討論到約下午二點半左右,才由代書當場寫的。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於原告抵達代書事務所前即委由代書事先撰妥,亦非雙方只花費不到半個小時,即完成簽約手續。蓋查簽約當天除了當事人兩造外,尚有仲介人李元化及其兩位朋友,以及莊炳均代書夫妻二人,當天中午並由被告姪女 吳麗華 去買八個便當給在場之人吃。
(六)又查原告謂被告真正之動機也可能為方便辦理銀行貸款(按銀行一般不歡迎空地抵押貸款),或則其他不明動機;也可能既為倉庫急用兼為方便銀行貸款云云。惟查上揭記載亦與事實不符,蓋查被告創業十餘載,個人及公司皆無對外貸款,連銀行介紹其辦理融資額度,皆不願辦理,此可從系爭土地、建物謄本得知。再查原被告簽約時,仲介人李元化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適用之書面說明予原被告,並協議由被告出資在買賣土地上興建以原告為起造人之房屋,及在房屋興建完成後將原告之戶籍遷入,以配合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被告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
(七)又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簽立委託書,委託代書何素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等事宜乙節,查該委託書係原告親自簽名蓋章後,再交予何素秋代書,再查,當原告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得知代書辦不出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時,急忙到代書處,欲索討該委託書及文件並破口大罵,足見原告之心虛,如何說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後,向被告取得一份該委託書影本,方才發現有該委託書後半所謂委託何代書辦理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事宜之錯誤意思表示呢?
三、證據: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書面說明影本、使用執照影本、交款備忘錄影本、戶籍謄本、委託書影本、說明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各乙紙、存證信函影本二紙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買受原告不動產,約定買賣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且若被告未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前給付過戶完成尾款,被告尚須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六萬元。詎被告在原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扣留尾款三百五十萬元未為給付,且以多墊付土地增值稅款為由,自行扣除後將餘額提存法院,惟查原告並無承諾被告要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辦繳納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三百五十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六萬元,共計三百五十六萬元,並加計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磋商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太大歧見,不過就以一般稅率計土地增值稅之負擔雙方爭執不下,嗣後由仲介人李元化建議利用每人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可節省約二百餘萬元稅金,獲得兩造之贊同,乃協議由被告出資,在買賣土地上興建以原告為起造人之房屋,及房屋興建完成後,再將土地、房屋一併過戶予被告,原告則配合辦理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不動產移轉所須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均由被告負擔,詎何素秋代書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通知被告,說明在代辦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時,發現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其他土地移轉案中,已使用其一生一次之優惠稅率,致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土地增值稅須按一般稅率核課,二者稅率不同,差額達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一十九元。被告無奈只得依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辦妥過戶手續,並將多負擔之增值稅於應給付之尾款中扣除並通知原告領取,因原告遲未領取,被告已將剩餘尾款一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提存法院,是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自無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六萬元,從而原告對被告有關尾款三百五十萬元及違約金陸萬元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訂約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而建物係被告出資於訂約後所興建,總價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雙方並約定有關買賣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等均歸被告負擔。而原告已依約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被告僅給付價金合計八百萬元,被告仍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給付買賣尾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件等為證,被告復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
三、惟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買賣曾協議由被告出資,在買賣土地上興建以原告為起造人之房屋,及房屋興建完成後,再將土地、房屋一併過戶予被告,原告則配合辦理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不動產移轉所須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則由被告負擔,詎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其他土地移轉案中,已使用其一生一次之優惠稅率,致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土地增值稅須按一般稅率核課,二者稅率不同,差額達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一十九元。被告無奈只得依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辦妥過戶手續,並將多負擔之增值稅,於應給付之尾款中扣除,並通知原告領取,因原告遲未領取,被告已將剩餘尾款一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提存法院,是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自無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六萬元等語,職是,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兩造是否曾合意由原告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供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茲分述如左: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口頭約定即可,而觀諸本件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二)「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甲方(即被告)負擔,各不推諉」,就兩造是否有約定以原告配合辦理優惠稅率,為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條件,則付之厥如,經查,證人即本件之仲介人李元化結證稱:原告要賣清的,增值稅要被告負擔,被告同意,但要求要用一生一次的優惠稅率等語,證人何素秋即本件之承辦代書則結證稱:伊是在八十七年他們簽約前,被告王小姐委託伊去查自用跟非自用稅率是差多少,他們那時就有在談了,在處理過程中,兩造都有跟伊講到要用優惠稅率處理的事情。本來空地買賣辦理土地過戶,只需三個星期至一個月,這件那麼久是因為當初訂立契約說要蓋房子以辦理優惠稅率等語,及證人莊炳均結證稱:「(當初簽約時兩造有說要用一生一次的優惠稅率嗎?)有。因為增值稅比較低,我有跟他們雙方確認這是空地,後來他們約定由被告出資在空地上蓋房子,以原告為起造人,這樣就可以辦優惠稅率。我也有向原告說明一生一次的優惠稅率是你的權利,如果用過了以後就不能再用了,那如果你之前用過現在就不能用了。後來原告說我確實要讓他們用優惠稅率來報,我就告訴他們你們要用半年的時間來蓋房子。」,是本件三位證人均具結證稱兩造於簽約時,確時有約定由原告配合辦理優惠稅率前提下,始由被告負擔增值稅,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兩造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便只是口頭,未明文定入契約,該約定事項,亦已成立。
(二)次查,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第十四條特約事項之(三)訂定:「賣方(指原告)無條件配合買方(指被告)於本案土地起造建築物,並提交有關之證明文件。」,原告固不否認有承諾由被告出資於本件買賣土地上興建房屋,但主張係因為被告提議說是要供倉庫急用,原告好意給予方便,故允為配合。嗣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戶籍遷入該新起造之建築物,即係秉此特約或承諾,何況,在被告未完全履行給付鉅額尾款之債務以前,如此尚可對被告多一分牽制,相對地對原告權益多一分保障云云。惟查,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理中詢問原告,為何被告出資蓋房子卻要用你的名字登記,被告亦自承「因為稅金比較便宜」等語,足見原告應該知悉由被告出資在空地上蓋房子,以原告為起造人,這樣就可以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來申報增值稅,如此一來稅金才會比較便宜。
(三)再查,衡諸交易常情,一般土地買賣,土地增值稅通常由出賣人負擔,是以本件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依經驗法則,應係在原告同意辦理優惠稅率之前提下,始會違反一般交易常態,而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
(四)末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簽立委託書,其上記載立委託書人乙○○○就後列不動產標的物委託何素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等相閞事宜,持立此書為憑乙節,原告固主張係因載上老花眼鏡仔細閱讀,才發現有該委託書後半所謂委託何代書辦理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事宜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證人即拿委託書給原告簽名之代書何素秋則結證稱:(提示原告委託書時,有無向原告說明是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事宜?)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有承諾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由被告申辦繳納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應屬無疑。是被告為原告多負擔土地增值稅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一十九元,乃將多墊付部分自買賣尾款扣除,並在原告拒絕受領情形下,將餘款一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提存法院,確實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並業已履行付款義務完畢,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三百五十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六萬元,共計三百五十六萬元,並加計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六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