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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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相 對 人  陳新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原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銀公司)間借款債權,前經慶銀公司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依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信函
經郵遞相對人設籍地址,屢遭原件退回,相對人之送達處所
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在臺北市○○區○○路○○○號地址,有相
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經聲請人先
後向上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掛號信函予相對人,均遭郵
局退回,且退回之信封上均載明「招領逾期」,有聲請人提
出之信封及掛號信函、回執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警方查訪發現相對人設籍之上址大門深鎖,無人出入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3月21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辦單、相片、查訪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應未依址居住,其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而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合
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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