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二十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
南雪貞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鄒宗枝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春明 訴訟代理人 余郁芳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姜俐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桃園戶政所)核發系爭印鑑證明確有重大過失:
⒈查「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
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印鑑登記機關受理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查被上訴人桃園戶政所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亦謂:「如非由當事人親自來戶
政機關申請者,連同事先備妥且符合形式要件之委任書及委任人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受任人身分證正本、印章,並戶政機關申請發印鑑證明書,...
.」,是被上訴人機關對非由當事人親自申請之印鑑證明之核發,必先查驗申請人及受任人所提示之國民身分證真偽,再核對受任人國民身分證之相片與受任人相貌是否相符,並以申請人國民身分證上所記載資料與申請人之戶籍登記簿、所填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逐項核對無訛後,始予受理,至於是否核發印鑑證明,則仍需比對申請人所提示之印鑑章,是否與原留存印鑑同一以憑核發。
⒊本件係自稱「 任傳治 」之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持偽造之任傳治身分證及
偽造之「甲○○○」印鑑章及身分證,冒稱係甲○○○受任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桃園戶政所聲請核發,此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七三三號處分書內容可證,且亦已為被上訴人機關所自認,是本件持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身分證正本(包括任傳治及甲○○○)及印鑑章係屬偽造已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桃園戶政所未辨明申請人身分證正本之真偽確有重大過失:
⑴關於偽造之任傳治身分證正本部分:
系爭偽造之身分證不僅該男子之照片與真正之任傳治有明顯不同外,其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換發」亦與真正任傳治之身分證係「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換發」日期不同,更有甚者偽造之身分證其上所蓋鋼印亦非真正。
⑵關於偽造之甲○○○身分證正本部分:
系爭偽造之身分證不僅該女子之照片與真正之甲○○○有明顯不同外,其上所蓋鋼印亦非真正。以上諸疑義,身為國民身分證核發機關之被上訴人只要稍事查驗即可查出,乃竟怠於為之,是有重大過失。
⒌被上訴人桃園戶政所未辨明申請人印鑑之真偽確有重大過失:
⑴觀諸真正印鑑之印文以肉眼即可發現印框邊並無缺口、「吳」字中間較長、
「李」字下半部子字部中一橫較細且該一橫起筆有一頓點;而偽刻之印鑑印文框邊有缺口、「吳」字中間未相連及「李」字下半部子字部中一橫較粗且該一橫起筆處並無頓點,是該被偽刻印鑑印文憑肉眼判斷即足辨識真偽,復為同案被上訴人甲○○○所自認;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亦可證真假印文顯有不同(詳上證四),故被上訴人桃園戶政所未辨明申請人所提示印鑑之真偽確有重大過失。
⑵吳字中間是否相連及外框是否有缺口,一般人憑肉眼立即可辨識其差異,何
況被上訴人機關職司印鑑證明之核發,其注意能力更較一般人為高,其祇須稍加注意即可查明,惟其竟怠於注意,是其確有重大過失。
⑶若依被上訴人機關所辯,則不管印文有無外,框只要印文之字跡字型相同,
即為同一印鑑,如此解釋顯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不符,且亦不足為人民所信賴,且更有甚者,被上訴人機關若連吳字中間相連與否如此顯而易見之差異均無法辨識,更遑論字跡、字型之辨別,故被上訴人機關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上訴人機關既職司印鑑證明之核發,其比對印鑑章真偽之能力必較常人之
能力為高,今偽刻之印鑑印文與真正印鑑之印文既有如上述多處不同,一般人(包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既在無任何工具輔助之下,以肉眼即可辨識其兩者之不同,則被上訴人機關辯稱無法以肉眼辨識,實屬無稽。
⑸被上訴人既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謂:「....將其提出之印鑑蓋用於本所
自行備妥之透明塑膠薄膜上,以『肉眼』上下與原留存於戶政機關印鑑卡上之印鑑,就外觀上之字形審核比對,在上下來回多次比對字形均相符合無誤後,始核發申請當事人之印鑑證明書....」,是被上訴人機關對印鑑真偽之比對尚比專職刻印之師傅更為詳細及精密,是其辯稱非專業從事刻印工作,無能力以肉眼辨識,顯為脫逸該公務員疏忽卸責之詞。
㈡被上訴人桃園戶政所核發戶籍謄本有過失:
⒈查自稱「任傳治」之人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持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
甲○○○身分證影本(相片之人與真正甲○○○不同)向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甲○○○之戶籍謄本。
⒉如前所述,系爭持以申請戶籍謄本之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且只要被上訴人機關
稍事注意即可查出,則被上訴人怠於注意誤予核發戶籍謄本即有重大過失。㈢被上訴人桃園戶政所因過失核發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與上訴人所受六百萬元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⒈查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目的無非作為所有權人同意為法律行為上證明文件
,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向法院領取擔保金等特別審慎之法律行為,若非本人親自為之皆須具備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可證。而本件被上訴人機關不僅重大過失核發印鑑證明且核發戶籍謄本,然若將上述兩項過失核發之公文書配合觀之,則僅為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至於其它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向法院領取擔保金等皆無須戶籍謄本,故本件被上訴人機關於核發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時應可預見申請人係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
⒉次查,一般民間貸款皆於設定抵押權後始撥款,然依地政機關所規定之申請設
定抵押權所需文件(非本人親自申請而系委託第三人申請)包括:申請人戶籍謄本、申請人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正本。是若非被上訴人機關過失核發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則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即不可能允許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亦不會遭此六百萬元之損失,故被上訴人機關過失核發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六百萬元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因見自稱「任傳治」之人持有被上訴人甲○○○所交之土地及建物權狀
原本,被上訴人桃園戶政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正本及戶籍謄本正本等設定抵押權登記文件,而允予借貸,足見本案係因被上訴人機關未盡行政機關之審核責任,方造成核發真正之文件,而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信賴行政機關已為一定之審核後,方准發前開證明文件,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始答應借與六百萬元,被上訴人未盡到行政機關之注意義務,其過失與人民之損害係有因果關係。
⒋被上訴人機關抗辯:「又核發印鑑證明書為公法上之行政程序行為,基本上,
應屬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整體行為之一部,非足可決定、影響行為人設定或移轉登記與否之判斷,換言之,印鑑證明書之作用僅為所有權設定或移轉行為之必需文件,但設定、移轉與否,當事人仍有自由決定之權,非必然一經申請印鑑證明即必需辦理設定及移轉行為,是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書,即非與設定及移轉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機關實不必為繳驗申請人身分證及比對申請人印鑑章之行為,蓋即使造成第三人損害亦均與被上訴人機關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而無庸負責。然若如此解釋,不僅不符一般社會大眾之信賴,且有違國家賠償法之目的在賦予人民救濟機會之立法意旨,更有甚者則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豈非成為具文?故被上訴人機關所辯顯係強詞奪理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甲○○○交付其所有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權狀之行為有過失:
⒈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自認僅收到訴外人三十萬元定金而將所有標的物權狀
原本及不動產遙控器開關交予他人使用,此與其與 黃政欽 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
一、二款約定:被上訴人甲○○○除訂金三十萬元外,尚須收受達一千一百萬元後,始繳交印鑑證明及辦理過戶不符。原審雖認被上訴人甲○○○因缺乏買賣不動產經驗致為人詐騙而交付權狀,本身即為侵權行為之受害人。惟此並不能懈免被上訴人甲○○○所有權的標的物權狀原本及不動產遙控器開關交予他人使用易使第三人誤信有授權之情事而違反具體輕過失之責。蓄被上訴人之無經驗或疏失之危險實不應轉由上訴人負擔。
⒉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財產損失間有因果關係:
由於被上訴人交付不動產之權狀原本及遙控器予自稱「任傳治」之人,嗣後自稱「任傳治」之人持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遙控器開關,出示予上訴人之受任人 戴亞星 ,是此已足使任何代辦設定之代書,無法找出被上訴人未曾授權之疑點,進而貸款,是因被上訴人之行為使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借貸資金,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失,此二者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對原告負責損害賠償之責。
㈤就中壢地政所應負損害賠償部分:
依土地法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而依該條規定公務員所為之登記錯誤行為,並不以故意、過失為限,即其應負無過失責任。蓋因依土地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即第三人可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而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人當然應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又係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即使認被上訴人中壢地政所無過失,依土地法六十八條之規定其既因登記錯誤(即准許非聲請人甲○○○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而致上訴人因信賴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受有六百萬元之財產損害,即應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桃園戶政所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在買賣過程中,甲○○○於收受三十萬元定金後,未查明所交易之對象是否確為
「任傳治」及「黃政欽」本人,即大膽將房、地所有權權狀正本、鐵捲門遙控器交付予自稱「任傳治」及「黃政欽」之人,有違交易經驗法則,又既是冒稱「任傳治」及「黃政欽」,必與真正之「任傳治」及「黃政欽」者不同一人,又如何將房、地所有權狀、鐵捲門遙控器輾轉交付予上訴人及其委任之代書戴亞星?況且,上訴人貸款及設定抵押事項,均委由專業代書辦理,基於委任關係,又係專業人員,自應善盡受任人職責,確實查證貸款人身分為何?而竟在未予確實查證下,貿然將高達六百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自稱任傳治及甲○○○之人,顯違常情!且依一般金錢交付之經驗,貸與人為保留日後追索及求償權利,大多均以轉帳支出、匯款或簽發支票交換之方式,以確保日後追償之權利,詎上訴人及其所委任之代書戴亞星捨此不為,竟以銀行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自稱任傳治及甲○○○之人,而未留下絲毫交易相對人記錄以便追償,實屬乖謬!故本件主要疏失責任並非在被上訴人機關之核發印鑑證明程序,而是上訴人及其所委任之代書戴亞星,未盡其個人及受任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及職責,致有心人及詐欺集團有機可趁,職是之故,本件主要疏失之責確是上訴人本人及受任人代書未盡注意能力,而致生自身之損害。
㈡上訴人既收取高額利息,自應自負盈虧之責,其風險自應由其個人承擔,非可轉
嫁至被上訴人機關,另上訴人之所以決定貸款,必定經過看屋及有房、地權狀之存在,於仔細評估、考量之後始決定貸款,絕非只是看到戶政機關之印鑑證明而決定貸款,因此,其貸款與否之決定,自更與核發印鑑證明無關,是本件上訴人受損之最大原因,乃在上訴人本身及受任代書未盡注意能力所致,與戶政機關之核發印鑑證明完全無關,故印鑑證明絕非上訴人考量貸款與否之唯一因素,是上訴人之損害與核發印鑑證明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與甲○○○接洽者即為冒稱「任傳治」之名之人,與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之「黃政欽」,因之,實際上甲○○○所授權而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前來被上訴人桃園戶政所辦理請領印鑑證明書者,應是冒稱「任傳治」名之人,是故,該冒稱「任傳治」名之人於上述時、日前來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請領印鑑證明書,應是經過甲○○○本人之授權,才於上述時、日前來被上訴人機關洽辦,如此而言,被上訴人機關基於甲○○○之授權而予核發印鑑證明書,自無任何過失可言!㈣自稱為「任傳治」之人,偽以甲○○○受任人身分,持任傳治本人之身分證及偽
造之甲○○○印鑑章,前來被上訴人桃園戶政所請領甲○○○之印鑑證明書,有關偽造之甲○○○印鑑章,無論從其外觀之字形、型態來看,一般人皆不易以肉眼即可輕易辨別真、偽,且乍看之下,根本無法判斷是屬偽造之印鑑,雖被上訴人機關職掌印鑑之核發,但並非當然具有足夠之專業能力,足資判斷印鑑是否經過精心偽造過,況職司印鑑核發之承辦人員,往往亦需配合機關業務之分配及調動,並非長久以來皆受理類似之案件。且其選拔對象來自各學院科系,並非自專業科系拔擢而來,既屬普通行政人員,其判斷印章真、偽之能力,根本不可能猶如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人員般,具有高度之真、偽判斷力,更不具有專業雕工師傅般之識別能力。況調查局鑑識印章之真、偽,亦需仰賴科學儀器來輔助鑑定,更遑論完全欠缺科學儀器來加以輔助之戶政機關,如何期待其具有超越或等同於調查局之鑑識能力!是故,被上訴人機關在核發印鑑之過程中,完全盡其個案所應負之注意能力,並確實審核後始予以核發印鑑證明,自無任何過失可言!㈤由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任傳治身分證影本來看,並非確可看出有如上訴人所指訴
之偽造、變造情節,故上訴人指摘偽造之身分證該男子之照片與真正之任傳治有明顯不同及所蓋鋼印亦非真正等情,唯因該項書證為影本並非正本,因此,尚不足以證明。除此之外,個人外觀之改變,亦可能在短短一、二年內即有變化,因之,個人相貌絕非可藉由身分證上面之照片,即可看出端倪,換言之,身分證上面所附貼之照片,極可能與實際之相貌相去甚遠,更何況,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任傳治身分證影本,其上之照片係遭他人精心變造過,更加深了被上訴人機關在判斷上之困難!再參以任傳治之戶籍地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七之二號,其身分證之換發,非被上訴人機關所為,故任傳治本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換證時,是否有隨同將舊證一併繳回,亦足堪置疑!換言之,雖然任傳治本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換證,但如果並未將舊身分證一併繳回或向戶政機關詐稱遺失等情,自然極有可能一人同時擁有二張身分證,因此,尚不能因為任傳治本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有換證之記錄,即遽可認定其舊證即為偽造或遺失,而本件冒稱「任傳治」名之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前來被上訴人機關請領甲○○○之印鑑證明,其究竟係持何張身分證來被上訴人機關洽辦,亦屬不明!是如上所述,尚非以此即可推斷被上訴人機關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核發印鑑證明過程,具有疏失之處!㈥查印鑑證明之用途非僅只用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向法院
領取擔保金等法律行為,亦皆需請領印鑑證明,始能完成法律程序。而戶籍謄本之用途,更為廣泛,諸如不動產之移轉、設定、繼承事項、訴訟行為等,亦常需請領戶籍謄本,始得進行各項法定程序,況且戶籍謄本之核給,申請人皆可向全國各戶政機關透過電腦連線請領。因此,尚無法以申請人所請領者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即可遽為推斷必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
㈦戶政機關在受理人民之申請印鑑證明時,除確實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九條各款規定
來加以審查外,且於審核印鑑真、偽時,皆秉持個案應負之注意義務,而未有疏失之處。又核發印鑑證明書,為公法上之行政程序行為,核准之事項,並非旨在保障人民債權無受任何損害之公法上目的,即債權是否得以確保及如何求償,非在本件保護目的之列,基本上,應屬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整體行為之一部,非立即、完全可決定、影響行為人設定或移轉登記與否之判斷,換言之,印鑑證明書之作用,實為補足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所必需之文件,但設定、移轉與否,當事人仍有自由決定之權,絕非一經申請印鑑證明書即必需辦理借貸或設定抵押權,因此,被上訴人機關之核發印鑑證明書,其法律上性質,充其量亦只是核准該項行為而已,並非與設定及移轉登記之行為間,具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因果關係之關連性在本案事實來看,既無因果關係亦非相當,自欠缺國家賠償法所需具備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
丙、被上訴人中壢地政所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申請登記,除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或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認證、或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出印鑑證明者外,應提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再考諸「印鑑證明」之意義:為登記義務人證明其處分不動產行為之真正,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而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既檢附桃園戶政所核發之印鑑證明,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即足以登記義務人處分不動產之真意。
㈡本案之委託人既經由代理人確實核對身分,依相關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被上訴人
對該登記義務人之身分實無駁回或補正之理由。本案申請人及代理人檢附虛偽之文件蒙蔽被上訴人,造成政府機關為不實之登載,被上訴人亦為受害者,何來負損害賠償之有。
㈢所謂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或遺漏」者,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又「登記虛偽」者,係謂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竟為之登記而言。本案依所附文件經審查核符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遂准予登記,且無登載錯誤或遺漏,又該印鑑證明確為桃園戶政所核發無訛,故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適用。
丁、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經查,中壢地政所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收件申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檢
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桃園戶政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據以核發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及委任書等文件,及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有印鑑章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原法院另案(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揭文書(即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與被上訴人本人簽名及印鑑章之印文均不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四八一九○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又原法院就桃園戶政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甲○○○印鑑登記申請書、該所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甲○○○印鑑登記申請書及甲○○○印章實物乙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發現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甲○○○印鑑登記申請書與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甲○○○印鑑登記申請書及甲○○○印章之印文,均不相同,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印鑑證明予上訴人,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原本及遙控開關予訴外人任傳治,係因與訴外人黃政
欽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辦理移轉登記而交付,其行為尚不足以使人信以為授權他人辦理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抵押權契約,上情業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及原審判決中認定屬實,故被上訴人於收受訂金後交付上開權狀之行為,係受自稱為「任傳治」、「黃政欽」為人之詐騙所致,被上訴人本身並無過失之不法行為,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桃園戶政所、中壢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業遭桃園戶政所、中壢地政所分別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桃園戶政所、中壢地政所表明拒絕賠償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乙件為證(見原卷一第二七至二九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過失提供其所有房屋、土地之權狀予自稱「任傳治」之人,桃園戶政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辨識被上訴人甲○○○印章之真偽而核發印鑑證明書,暨被上訴人中壢地政所之公務員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辨別印鑑證明中印文之真偽,而准予設定抵押權,致上訴人之受任人誤判有借貸之價值,進有交付六百萬元予自稱「任傳治」及「甲○○○」之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等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六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桃園戶政所則以:系爭偽刻之印鑑章,以肉眼辨識與該所印鑑卡留存之印文相同,該所之公務員確已盡個案審查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且該所核發之印鑑證明與上訴人同意借貸而發生損害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中壢地政所則以:本件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登記收件中地登字第一九○○二號登記申請書,為上訴人乙○○會同自稱「甲○○○」雙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六、三十七條規定委託代理人戴亞星,申請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前開抵押權設定案,經審查申請書、契約書、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証明、所有權狀等証件齊全,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四條規定相符,遂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准予登記完畢,完全依據法令規定辦理。本件申請當事人身分之真偽,應由該代理人審核,且本案印鑑証明既確為戶政單位所核發無訛,本所依規定以所附文件審核並無疏忽不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甲○○○則以:伊固有收受訂金三十萬元而交付權狀正本之事實,惟此乃緣於自稱「任傳治」者之詐欺所致,伊本身即為受害人,何來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主觀不法意圖,況抵押權設定文件中,除權狀為真正外,餘皆為第三人所偽造,伊在客觀上亦無任何不法行為,蓋伊於交付權狀時,實無法預見其等會持該權狀從事不法;且伊交付權狀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過失提供其所有房屋、土地之權狀予自稱「任傳治」之人,桃園戶政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辨識被上訴人甲○○○印章之真偽而核發印鑑證明書,暨被上訴人中壢地政所之公務員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辨別印鑑證明中印文之真偽,而准予設定抵押權,致上訴人之受任人誤判有借貸之價值,進有交付六百萬元予自稱「任傳治」及「甲○○○」之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印鑑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七三三號處分書、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及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份、法務部調查局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桃德戶字第二五六三號函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十五至二九頁、八七頁)。然被上訴人甲○○○、桃園戶政所、中壢地政所均否認有何過失,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中壢地政所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收件申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檢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桃園戶政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據以核發被上訴人甲○○○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及委任書等文件,及被上訴人甲○○○自陳為其簽名及蓋有其印鑑章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原法院另案(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該局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甲○○○主張被偽簽及盜刻印章之文件(即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與被上訴人甲○○○本人簽名及印鑑章之印文均不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四八一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卷第一六三頁),又原法院前開案件就上開桃園戶政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甲○○○印鑑登記申請書、該所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甲○○○印鑑登記申請書及甲○○○印章實物乙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發現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甲○○○印鑑登記申請書與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甲○○○印鑑登記申請書及甲○○○印章之印文,均不相同,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八七頁),足見被上訴人甲○○○並未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印鑑證明予上訴人甚明。而被上訴人 李麗鳳 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原本及遙控開關予訴外人自稱「任傳治」者,係因與訴外人黃政欽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由自稱「任傳治」者擔任介紹人,為辦理移轉登記而交付,亦據被上訴人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五五至五九頁),其行為尚不足以使人信以為授權他人辦理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抵押權契約,此業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案件中認定屬實,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故被上訴人甲○○○於收受訂金後交付上開權狀之行為,應係受自稱為「任傳治」、「黃政欽」者之人所詐騙所致,被上訴人甲○○○本身並無過失所言。從而,上訴人據此事實向被上訴人甲○○○請求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次查,被上訴人中壢地政所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登記收件中地登字第一九○○二
號登記申請書,為上訴人乙○○會同自稱「甲○○○」雙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
十六、三十七條規定委託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登記有案之專業代理人戴亞星向中壢地政所申請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雙方當事人之身份係由代理人查明核對無訛後並於申請書備考欄切結簽證「委託人(申請書之申請人)確為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申請代理人應親自到場,由登記機關核對該代理人身分。故本登記申請案申請人身分之真偽,自應由該代理人核對為是,中壢地政所公務員經審查申請書、契約書、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証明、所有權狀等證件齊全,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相符,遂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准予登記完畢,完全依據法令規定辦理。上訴人乙○○又主張:被上訴人中壢地政所未辨別案件內所附印鑑証明印文真偽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惟查原案印鑑證明既確為戶政單位所核發無訛,且經專業代理人戴亞星蓋章承認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見原審卷二第三頁),故地政人員於審查申請人有關文件時,如依其專業知識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猶不能發現其瑕疵時,縱未查證,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再者,所謂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或遺漏」者,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又「登記虛偽」者,係謂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竟為之登記而言。本案依所附文件經審查核符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遂准予登記,且無登載錯誤或遺漏,又該印鑑證明確為桃園戶政所核發無訛,尚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人民受損害之情形,故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中壢地政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尚屬無據。
㈣又查,被上訴人桃園戶政所係審認核發印鑑證明印文之公家機關,因戶政機關核
發印鑑證明者之目的係以證明該印鑑所有人同意為該法律行為之證明文件,此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向法院領取擔保金等特別審慎之法律行為皆須具備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否則不得辦理即足證明,故戶政機關於核發印鑑證明書時,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辨識印鑑之真偽,然觀諸本件真正印鑑證明印文框邊並無缺口,甲○○○之「吳」字中間較長,而偽刻之印鑑印文框邊有缺口,「吳」字中間未相連,該被偽刻印鑑印文憑肉眼判斷即足辨識真偽,被上訴人桃園戶政所未盡注意義務卻疏憑偽刻印章核發印鑑證明書,其應有過失。惟茲應審究者,係被上訴人桃園戶政所核發印鑑證明與上訴人允以借款致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查,本件直接造成上訴人損害之行為人確為持偽造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偽造之身分證並自稱「任傳治」及「甲○○○」之人,而上述事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七三三號處分書認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各一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一至二九頁)。本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桃園戶政所聲請核發甲○○○之印鑑證明之人為自稱「任傳治」之人,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九五、九六頁、卷二第一二一頁),且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經原法院另案送鑑定結果,均係偽造,已詳如前述,復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八七頁)。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為無因果關係」,人民之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即必需證明係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惟在一般情形上,在有此同一條件存在即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有過失之情形,而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會發生類如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結果者,該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書,為公法上之行政程序行為,核准之事項,並非旨在保障人民債權無受任何損害之公法上目的,基本上,應屬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整體行為之一部,非立即、完全可決定、影響行為人設定或移轉登記與否之判斷,亦即印鑑證明書之作用,實為補足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所必需之文件,但設定、移轉與否,當事人仍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一經申請印鑑證明書即必需辦理借貸或設定抵押權,自難認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書,與他人利用偽刻印章以設定及移轉登記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據此事實轉而請求被上訴人桃園戶政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過失提供系爭房地之權狀予自稱「任傳治」之人,被上訴人中壢地政所之公務員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辨別印鑑證明中印文之真偽,而准予設定抵押權,為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戶政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辨識被上訴人甲○○○印章之真偽而核發印鑑證明書,固為可採;惟其主張伊之受任人誤判有借貸之價值,進有交付六百萬元予自稱「任傳治」及「甲○○○」之人,與被上訴人桃園戶政所公務員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六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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