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17號、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供述」、「按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調解,觀之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分別庭呈之調解筆錄,並無調解委員之簽名或蓋章,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庭呈之調解筆錄卻有調解委員之簽名,即調解委員有無簽名,已生疑義,然調解筆錄既未送法院審核,揆諸上開規定,該次調解應屬不成立,此有該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一0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十二頁;交查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十八、二十一頁〕,則被告辯稱調解成立,告訴人所為之告訴係不合法等情,即屬無據,尚非可採。至於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領得由巨剛公司支付之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係巨剛公司替被告所為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用乙節,亦據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迭次陳稱及供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十頁;交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十三頁),亦有告訴人簽收之收據一紙存卷為憑(參見交查卷第十九頁),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順乾蔡進富 、調解委員 胡高祿 ,以證明上開調解成立或給付一萬元等情,應無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及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與告訴人細故爭執,不思平和方式化解雙方誤會嫌隙,竟毆打之,即屬可責,然念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行為手段、目的、方式、所致告訴人之傷害及已給付部分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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