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屏東縣○○鄉○○段第411-1、411-2、411-3、41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2、被告所有房屋現占用原告上開地段土地,如96年8月1日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14平方公尺;C部分1平方公尺。
二、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有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