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立悔過書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刑法變更後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以為決定。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有關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法律修增定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罰金刑由「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100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河床枯木係森林主產物,須完備申請程序,始得合法採拾,竟仍未經許可而竊取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惟念及所竊取之物變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如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本件犯罪使用手段及情節尚非嚴重,獲利非鉅,且贓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相信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財產權及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予諭知被告應立具悔過書,以期深切反省,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內,依照指定之勞務方式,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末以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甲○○應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一、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時││起1週內,書立悔過書(3000字以上1萬字以下)││二、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經觀護人通知起至緩刑期滿前一年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時間、地點與勞務方式,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義務勞務││時應遵守之事項:││1、應服裝整齊,不得遲到早退。││2、嚴禁吸菸、喝酒、吃檳榔。││3、服從執行機構之督導。││4、不得妨害執行機構之秩序││如違反該事項情節重大時,得作為撤銷緩刑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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