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 陳振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受僱於丙○○擔任會計,負責存款、提款、匯款、記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依丙○○指示,商請友人乙○○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三信)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交由甲○○持用,供丙○○業務上資金往來使用,丙○○並要求甲○○必須事先請示,始得動支上開乙○○嘉義三信帳戶內之金錢。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將上開乙○○嘉義三信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七千元領出,其中三萬七千元為現金,餘七十七萬元則開立支票,存入自己所有之嘉義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丙○○查核上開乙○○嘉義三信帳戶存款餘額,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除證人丙○○、丁○○、乙○○於警詢之陳述外(此部分另見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證人丙○○、丁○○、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原受僱於告訴人丙○○擔任會計,負責存款、提款、匯款、記帳等工作,曾向乙○○借用嘉義三信帳戶供丙○○業務上資金往來使用,並於上開時間提領該帳戶內八十萬七千元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原為同居共財關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初協議分手時,曾口頭協議將原以其名義登記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四九○之三號十二樓之三房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母親 劉何秀梅 ,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則歸其所有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見
本院卷㈠第一○七至一二一頁、本院卷㈡第七七至八二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丁○○(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三至一七九頁)、證人乙○○於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二○五至二一○頁)結證屬實,復有乙○○及被告之嘉義三信帳戶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六至一八頁)。
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與告訴人原為同居共財關係,於九十
五年四月初協議分手時,曾口頭協議將原以其名義登記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四九○之三號一二樓之三房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母親,上開乙○○嘉義三信帳戶內之款項則歸其所有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乙○○之嘉義三信帳戶均由其經手,該帳戶內存款大部分是告訴人所有,有領取月薪四萬元,提領乙○○嘉義三信帳戶內之八十萬七千元,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等情(見警卷第二、三頁)。依卷附乙○○嘉義三信帳戶存款對帳單觀之(見本院卷㈠第一六頁),該帳戶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尚有餘額一百零二萬四千零七十元,並於同年四月六日由 陳永泰 匯入十一萬六千七百元,於同年四月十日由陳永泰匯入十萬三千一百元,於同年四月十日由 劉幸枝 匯入二十一萬七千元,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由 陳妙菁 匯入三萬一千六百元,而上述匯款人均為告訴人之親友,其等所匯款項均非匯予被告,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二頁),則被告所辯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初與告訴人口頭協議乙○○上開帳戶內款項歸其所有果屬實在,告訴人自不再使用該帳戶,焉有可能再囑咐他人匯款至乙○○之上開嘉義三信帳戶。至被告雖辯稱上開乙○○嘉義三信帳戶內部分存款係其所有云云,惟被告既自承該帳戶係受告訴人之託向乙○○借來供告訴人使用,衡情被告當不會將自己所有之金錢存入該帳戶,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該帳戶內何筆款項係其存入或匯入,並提出相關佐證證明,所辯自難採信。被告另辯稱與告訴人原為同居共財關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初協議分手時,曾有口頭分產協議云云,均為告訴人所否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金額不菲,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徒費司法資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黃義成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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