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3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31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658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2人均明知渠等經濟已陷入困境,根本無付款之能力且無繳付分期付款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之犯意聯絡,隱匿上情,先由乙○○於民國94年5月2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乙○○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車業公司)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1,040元,致東元車業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核撥貸款予其等購車,並交付該機車予丙○○及乙○○。再由丙○○於同年月26日,承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之犯意聯絡,由丙○○實行上開詐欺方式,以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之詐欺手段,再向東元車業公司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42,960元,致東元車業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核撥貸款予其等購車,並交付該機車予丙○○及乙○○。上開2件動產擔保交易之期間均自94年6月25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每月1期,共分12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均約定為臺北縣新莊巿長青街37巷1號5樓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及乙○○在取得上開2輛重機車後,即分文未付,並共同意圖不法利益,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20日,一起至臺北縣新莊巿復興路2段99號之「新豐當鋪」將上開2輛機車以35,000元及28,000元之代價一併典當出質,所得款項2人共同花用,致出賣人東元車業公司追索無著,因此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元車業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指訴甚詳,而被告2人向東元車業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方式所購機車出質之事實,復經證人即新豐當鋪負責人 陳俊吉 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被告
2人所立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車籍作業資料、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2人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至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罰金刑部分,於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亦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罰金法定刑範圍,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是以本件被告乙○○就買賣、出質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部分,及被告丙○○就買賣、出質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部分,其2人雖各非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名義上債務人,但既有犯意聯絡,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並未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至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因僅增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被告二人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出質2部機車行為而言,應成立想像競合犯,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則無不同。
(四)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2人共同連續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據此,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刑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有關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後,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整體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七)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丙○○及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出質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31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94年
5月23日之附條件買賣中,債務人為乙○○,被告丙○○雖非債務人,於94年5月26日之附條件買賣行為中債務人為丙○○,被告乙○○雖非債務人,惟前開2人係共同至「新豐當鋪」將前開2部機車予以典當,並將典當所得共同花用,足徵被告丙○○雖非94年5月23日附條件買賣中之債務人,被告乙○○雖非94年5月26日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前開2人既分別基於犯意之聯絡與債務人共同實施典當行為,依刑法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2人仍以共犯論。被告2人先後兩度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共同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2人以一共同行為同時將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即機車兩部出質,被害財產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渠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係為遂行渠等詐欺犯行之方法結果,與共同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犯共同連續詐欺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454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分別量處被告有期2人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稽,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是其等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渠等家庭狀況認原審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