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上訴人 吳殷誌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殷誌有其事實欄所載侵入公寓住宅一樓樓梯間內強盜被害人 鍾欣姬 (下稱 鍾女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鍾女於警詢時指證:上訴人於強取財物得手後,持類似槍枝之物朝一樓樓梯轉角空隙射擊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上訴人朝停腳踏車方向開了二槍等語;而一樓樓梯轉角係在右方,樓梯間停腳踏車處係在左方,可見鍾女指證上訴人射擊之方向,前後並不一致。原判決竟謂鍾女指證伊射擊之方向並無重大歧異云云,顯屬不當。㈡、鍾女雖指證伊於強取財物得手後,手持類似槍枝之物伸入一樓門縫,朝一樓樓梯轉角空隙或停腳踏車方向射擊云云。然伊係因經濟困難始偷竊他人機車,並奪取鍾女皮包,豈有資力購買槍枝或類似槍枝之物供作案之用?且伊當時既已奪取財物得手,理當發動機車快速逃離現場,何須刻意持類似槍枝之物伸入一樓門縫朝內射擊?況警方並未在案發現場搜獲子彈或彈殼,可見鍾女之指證顯違常理,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竟採信鍾女片面之指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亦有未洽。㈢、伊係趁鍾女要進入一樓樓梯間時,自一樓門外伸手自鍾女背後奪取其皮包,並未進入一樓樓梯間門內,亦未持槍枝或類似槍枝之物抵住鍾女,故伊所為至多僅屬普通搶奪財物之行為。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僅憑鍾女片面之陳述,認定伊已侵入公寓住宅一樓樓梯間內,並持類似槍枝之物抵住鍾女,致使鍾女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而論以侵入住宅強盜罪,殊有可議。㈣、檢察官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基於中立審判之立場,並無主動蒐集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職權。第一審受命法院未經檢察官聲請,主動發函向警方調取本件案發現場之照片及位置圖,作為伊犯罪之證據,其採證亦屬違法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上訴意旨雖謂鍾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上訴人持類似槍枝之物透過一樓門縫朝內射擊之方向,前後並非一致云云。然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鍾女所述關於上訴人當時射擊之方向,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至八行)。又縱認鍾女對此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上訴人於強劫鍾女之財物得手後,於逃離前究竟有無持類似槍枝之物透過一樓門縫朝內射擊,暨其當時射擊之方向如何,均與其有無本件強盜犯行之認定無關,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意旨雖謂其因經濟困難始奪取鍾女皮包,並無資力購買槍枝或類似槍枝之物供作案之用云云。然原判決因警方並未扣得上訴人作案使用之工具或兇器,乃依憑鍾女之指證,並基於有利於上訴人之立場,認定上訴人當時係持「類似槍枝物」作案,並未認定上訴人係持「手槍」、「槍枝」或其他兇器作案。而「類似槍枝之物」之範圍甚廣,不論其材質為何,只要其外形類似槍枝,均屬之,未必需花費鉅資購買。故上訴意旨以其並無資力購買「類似槍枝之物」,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顯無可取。又上訴人於強劫鍾女之財物得手後,有無持類似槍枝之物透過一樓門縫朝內射擊,均與其有無本件強盜犯行之認定無涉,業如前述。縱認鍾女此部分指證與事實有所出入,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跟隨在鍾女之後,侵入新北市○○區○○路○○○號公寓住宅一樓之樓梯間內,並以其自備之類似槍枝之物抵住鍾女,致使鍾女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已詳述其憑據。並就上訴人所辯其當時並未進入該公寓住宅一樓樓梯間內,僅自門外伸手進入該址樓梯間拉扯鍾女之皮包一節,亦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八頁第十四行)。且原判決並說明:刑法上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要件,因認上訴人係犯強盜罪而有上述加重之情形,構成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一頁第四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法院基於審判中立之立場,雖無主動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但為發現真實,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雖發函向警方調取本件案發現場之照片及位置圖,然上述資料內容,僅係有助於明瞭案發現場環境,而易於發現真實,並無直接證明上訴人犯罪之作用,自不能執此謂第一審法院刻意主動蒐集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尤其上訴人既辯稱其當時並未進入上開公寓住宅一樓樓梯間,僅係在該址一樓門口伸手自後奪取鍾女皮包,並爭執鍾女指證其持槍朝一樓樓梯間射擊之方向,前後不一致云云;則上述照片與位置圖亦有助於釐清上訴人所辯是否可信,未必係屬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且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審判長已依法向檢察官、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提示上述照片及位置圖,並訊問其意見,而賦予其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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