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易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易達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恐嚇取財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號、93年度台非字第
16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
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易達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恐嚇取財等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日期為104年4月23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103年9月24日│高雄地院104年度│104年4月8日│高雄地院104年度│104年5月6日│是│編號2、│││級毒品││11時49分許為警│簡字第646號││簡字第646號│││3 曾定執 │││││採尿時回溯120││││││行刑8月│││││小時內某時│││││││├─┼────┼──────┼───────┼────────┼───────┼────────┼───────┼────┤││2│詐欺取財│有期徒刑4月│103年2、3月│高雄高分院104年│104年4月23日│高雄高分院104年│104年4月23日│否││││││間│度上易字第13號││度上易字第13號││││├─┼────┼──────┼───────┼────────┼───────┼────────┼───────┼────┤││3│恐嚇取財│有期徒刑6月│103年3、4月│高雄高分院104年│104年4月23日│高雄高分院104年│104年4月23日│否││││未遂││間│度上易字第13號││度上易字第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