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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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殷誌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殷誌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許金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GEK-009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吳殷誌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吳殷誌嗣 於同日(11日)上午6時10餘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時,即見 鍾欣姬 獨自一人騎乘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騎車尾隨鍾欣姬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於鍾欣姬進入上址公寓1樓大門後欲關門之際,推開上開鐵門門扇,跟隨在鍾欣姬之後侵入公寓住宅1樓之樓梯間內,旋以其自備之類似槍枝之物1支(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抵住鍾欣姬左後腦,並拉扯鍾欣姬吊掛在左肩之皮包,復喝令鍾欣姬交出皮包,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鍾欣姬不能抗拒,遂交出上開皮包(內有相機1臺、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3張及現金約7千元等物)予吳殷誌。吳殷誌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鍾欣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欣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鍾欣姬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上訴人即被告吳殷誌(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鍾欣姬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證人鍾欣姬於警詢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並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鍾欣姬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於原審已對證人鍾欣姬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按該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經以證人之身分,且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該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之照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皆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騎乘竊得之
上開機車尾隨告訴人鍾欣姬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並強取告訴人皮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槍指著告訴人,我當時皮包拉著就跑了,也沒有踏入1樓之樓梯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未進入該址1樓大門,只是將未上鎖之大門推開後,用手將告訴人左肩上之包包扯下即行離去,並未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告訴人前後指述被告開槍之方向有重大歧異(警詢時陳稱被告向樓梯間轉角【按指樓梯間右方】,偵訊時證稱被告向樓梯間腳踏車方向【按指樓梯間左方】),其所述被告開槍之情亦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且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又原審有關卷附系爭樓梯間之現場圖及照片之調查,因係違法而無證據能力,亦未有長寬、縱深之記載,且因拍攝角度之不同而不夠客觀,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進入樓梯間行搶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時
,見鍾欣姬獨自一人騎乘機車,遂騎車尾隨鍾欣姬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於鍾欣姬進入上址公寓1樓大門後欲關門之際,推開門扇,強取鍾欣姬吊掛在左肩之皮包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2頁、第110頁反面、原審卷第67頁、第108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63頁)及扣案被告所有案發當時穿著之黑色連帽外套1件及黑面白底布鞋1雙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欣姬就本案發生經過情形,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於103年1月11日早上6時36分許,騎摩托車到新北市○○區○○路○○○號1樓公寓前,摩托車停在馬路上的停車格後,就準備上樓幫客戶化妝,進入上開公寓1樓樓梯間的鐵門後,我轉身要關門,這時候就看到有人用手推門,我以為是住戶就沒有攔他,我正準備轉身往前走時,就感覺有人在扯我掛在左肩的包包,同時有一個像槍管一樣的東西抵著我的左後腦勺,那時候我是側對著他,我就嚇一跳往回看,我看到他右手拿著黑色的槍,我確定那一把是槍的形狀,我很害怕蹲下來,那時候已經面對著他,我看到他戴口罩及安全帽,他一直拉扯我的包包,我就一直尖叫,他叫我把包包給他,所以我就鬆手把包包給他了,他拿到包包離開的時候,就把門帶到剩一個縫,然後拿槍的手就把槍伸進門縫朝停腳踏車的方向開2槍,就聽到碰碰的空氣聲,他開槍時我已經站起來了,我就立刻在樓梯間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28頁、第12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3年1月11日上午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當天我是一大早去做新娘秘書,當時我已經進入樓梯間,將化妝箱放在第一階樓梯上,然後要去關門,我把門關上時有人推門,因為我不熟悉該棟大樓,所以我以為推門的可能是同棟住戶,我就本能反應要讓他進來,就鬆手並順勢轉身讓他進來,而我自己要轉身側對著被告要上樓時,被告就開始搶我,被告拿了槍枝抵住我的後腦勺,我就尖叫蹲下,被告一邊搶我的包包,一邊叫我把包包給他,我因為害怕被告對我不利,所以就鬆手,他拿了我的包包出去後,就把門帶上,帶上門時另外一隻手拿著槍枝射進門內,之後朝著樓梯間內放腳踏車或機車空位的方向射了2槍,我有看到被告按了2下,並看到槍枝的煙、聞到燒東西的煙味、聽到啵啵2聲聲響,但沒有看到子彈發射出來,那把槍枝是短而黑色的,大約比手掌大一點而已,我聽到機車騎走的聲音才報警,全程大約1至2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5頁)。經核證人鍾欣姬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連貫一致,又極具體、明確,前後並無扞挌之處,且就案發時間、地點、經過、遭被告持類似槍枝之物強盜等細節,始終均為一致之證述,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之相同證述。此外,證人鍾欣姬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衡情並無刻意憑空杜撰被告持類似槍枝之物之必要及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性,足認證人鍾欣姬上開所證屬實,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之處,堪以採信。而證人鍾欣姬於警詢中係證稱:被告持槍往裡面樓梯轉角空隙射擊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並非如辯護人所指係證稱:被告持槍往樓梯間右方射擊等語,是辯護人認證人鍾欣姬前後指述被告開槍之方向有重大歧異,顯不可採。
⒊又關於被告所持用類似槍枝之物並未扣案,自無從鑑定是否
具殺傷力,且觀諸證人鍾欣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只有在電視上看過槍枝,該疑似槍枝之物抵在我後腦勺的時候,我感覺該物體是硬的,大概比手掌大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背面、第104頁);及證人即到現場蒐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 陳煥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現場的樓梯間並無查獲子彈、彈痕或其他可供作案之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是亦無從僅依證人鍾欣姬所描述之形狀判斷其材質,或探究是否對人身構成威脅或具有危險性,亦難僅憑該器物狀似槍枝外型率斷為兇器,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本件被告所持之類似手槍之物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類似槍枝之物為「兇器」。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並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播放新北市
○○區○○路○○○號前之監視錄影器光碟檔案,顯示被告停好機車後,頭戴安全帽並著口罩,身上帶有一個由左肩上往右下斜背之側背包,左手持一物品在左臉頰,狀似在講電話,在幸福路525號前準備作案之身影等情(見原審卷第109頁及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翻拍照片)。被告再據此辯稱:我是左手拿著手機,用兩手一起強拉告訴人皮包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手持黑色行動電話,狀似使用中,上開情狀係因被告誤以為告訴人已經注意到他,所以才偽裝成使用行動電話,以免被告訴人察覺,且不能排除告訴人誤認被告所持上開黑色行動電話為槍枝之可能性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我當時騎乘前開竊得之機
車在街上遊蕩,回家路上我在我三重區的家附近發現告訴人,我就騎車從三重一路尾隨告訴人○○○區○○路○○○號公寓樓梯間等語(見偵查卷第110頁反面、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騎乘竊得之機車一路從其三重區住處附近尾隨告訴人至案發地點無疑。是倘被告僅欲趁告訴人不備而下手搶奪告訴人之皮包,大可於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之路途中,或在告訴人停妥機車尚未進入該址樓梯間前伺機下手搶奪即可,要無在尾隨告訴人進入1樓樓梯間前,被告還偽裝成在講電話,以避免遭告訴人發現身後有人尾隨之必要。再觀諸被告既沿路尾隨告訴人至上址樓梯間,並待告訴人關上樓梯間鐵門之際,才推開鐵門尾隨告訴人進入上址1樓樓梯間等情,顯係欲以該址1樓樓梯間作為其犯行之遮蔽,以避免其犯行為行經該處之路人所目擊或制止,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辯僅係趁隙搶奪告訴人,顯非無疑。
⑵此外,告訴人就被告持類似槍枝之物抵住告訴人之後腦強盜
財物,及被告離去時將大門帶上,還將持槍之手伸入門縫內並擊發2槍以警示告訴人切勿追出之細節,均指證歷歷如上,而手機外形與槍枝相去甚遠,且手機之功能應亦無法產生使告訴人誤認為槍枝擊發之聲音及煙硝味,另倘被告下手強取告訴人之物時,左手上還拿著手機,無異妨礙自己施力,且徒增其施力行搶之際遺落手機而遭查獲之風險,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我尾隨告訴人進○○○區○○路○○
○號公寓1樓樓梯口,當時告訴人正準備上樓梯等語(見偵查卷第11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因為我人是要上樓梯的狀態,被告是整個人進入樓梯間裡面才有辦法跟我拉扯包包,門離樓梯有一段空間,最少有兩三步的距離,不是一開門就可以上樓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相符,復佐以上址樓梯與鐵門間確有相當之距離,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則被告既於告訴人轉身準備拿取階梯上之化妝箱並步行上樓梯之際,以右手持類似槍枝之物頂住告訴人之左後腦,並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左肩上之皮包,告訴人並因而蹲下閃避,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應短於一個手臂的距離,是衡諸常情,被告絕無可能僅站在該樓梯間鐵門外,將手伸入鐵門內即足以持類似槍枝之物抵住告訴人頭部,並以手拉扯告訴人左肩上之皮包,足認被告確有進入上址1樓樓梯間。被告所辯其身體並未進入樓梯間,僅以手伸入該址樓梯間拉扯告訴人之皮包等語及辯護人辯以上開現場圖及照片未有長寬、縱深之記載,且因拍攝角度之不同而不夠客觀,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進入樓梯間行搶等語,均非可採。
⑷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第2項)。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項)。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第1項);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有關詰問之異議及其他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8月21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系爭樓梯間之現場圖及照片(見原審卷第89頁至93頁),固係原審受命法官於10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之後,發函囑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事項,依卷附資料觀之,原審為上開調查證據前,並未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對此證據調查均未作任何爭執,經原審提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上開函文資料時,被告僅稱:請辯護人幫我回答。辯護人則稱:依上揭函文之附件所示,該址樓梯間狹小,足資證明被告不需踏入樓梯間即可在門外強取被害人之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原審依職權所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並未適時行使異議權,且原審上開證據調查所得之結果,業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是其上開證據調查之瑕疵顯非重大,亦無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應認該瑕疵已被治癒,故辯護人於本院始主張原審上開證據調查之瑕疵而認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⒌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
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再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析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即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鍾欣姬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持外觀上類似槍枝之物抵住告訴人之左後腦,並喝令告訴人交付財物,雖被告所持外觀上類似槍枝之物未扣案,而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亦無法認定其材質屬性、客觀上是否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於遭人持槍或外觀上看起來係槍枝之物脅迫之際,通常即已懍於槍枝可瞬間擊發取人性命之威力,而充滿畏懼緊張,根本無法即時自外觀判斷究竟是否為能擊發子彈之制式槍枝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或僅係外觀上類似槍枝之玩具手槍,故告訴人為顧及自己之生命安全,自難期待告訴人於此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險之積極反抗。因之,依前開整體過程之客觀具體情狀以觀,被告持外觀類似槍枝之物抵住告訴人左後腦,而喝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確屬以言語及舉止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已達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攜帶兇器強盜一節,因本案被告所攜帶之類似槍枝之物,並未扣案而無從審究其材質為何、是否具有殺傷力,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攜帶者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業如前述,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竊盜、強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且被告於前述假釋期間,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以所竊取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尾隨告訴人至上址1樓樓梯間內,持外觀類似槍枝之物,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精神驚嚇,兼衡被告自承因自幼養育其長大之叔父罹患膀胱癌,缺乏營養品,同時其又遭裁員缺錢花用而起意侵害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有持類似槍枝之物進入樓梯間強盜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叔父同住,曾從事殯葬業及燈管送貨員等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復認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時所用之類似槍枝之物,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被告徒執前詞否認上開強盜犯行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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