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合夥出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上訴人 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 【原名 陳琝蕙 】、侯千
華、 劉素蘭 等五人之合夥兼法定代理人高聖峯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高逸軒 律師被上訴人 侯千華
劉素蘭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與被上訴人侯千華、劉素蘭為合夥投資 越南 胡志明市古芝縣古芝西北工業區A1-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造廠房,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簽訂合夥投資土地及廠房契約書(下稱系爭五人合夥契約),約定每人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出資美金(下同)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合計共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之資金,交由侯千華、劉素蘭各持有及管理一半即二十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以負責系爭土地之投資及申請建築執照設立廠房等事宜,而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因越南政府法令規定土地僅能租賃,故由侯千華以高琪(KAOCHI)發展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高琪公司)名義向越南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由陳秀菊擔任高琪公司負責人。嗣因侯千華遲未申請建築執照設置廠房,系爭土地遭越南政府收回,致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經全體合夥人於一○○年十二月一日選任高聖峯為清算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保管、持有之資金,經扣除越南政府收回系爭土地退還之租金後,各應返還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四點六元予系爭合夥; 爰求 為命被上訴人各返還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四點六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系爭合夥,並由高聖峯代系爭合夥受領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侯千華於系爭合夥成立前即向越南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其後為擴展營運而與劉素蘭首先成立合夥,由侯千華以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出資,劉素蘭則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價值二分之一計算,出資二十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嗣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等三人(下稱高聖峯等三人)陸續加入合夥,最終成立系爭合夥;高聖峯等三人於加入時,係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價值五分之一計算出資額,而各出資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伊等則以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為出資。系爭合夥之全部出資,已轉換為所投資之系爭土地承租權利,伊等並未為系爭合夥保管或持有合夥之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侯千華、劉素蘭等五人為合夥投資系爭土地及建造廠房,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簽訂系爭五人合夥契約,成立系爭合夥。惟侯千華於系爭合夥成立前,已先向越南古芝貿易工業發展投資股份公司(下稱古芝貿易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嗣由劉素蘭與侯千華成立合夥,陳秀菊則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加入該合夥,高聖峯、張文馨再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加入而成立系爭合夥。系爭合夥成立後,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以高琪公司名義向古芝貿易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因越南政府其後將高琪公司之投資證及系爭土地收回,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陳秀菊、侯千華、劉素蘭簽訂之合夥契約(下稱陳秀菊等三人合夥契約)係約定:「本件契約增加投資人陳秀菊,今後侯千華、劉素蘭、陳秀菊持分各為三分之一」(第四條)、「本件土地總價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陳秀菊出資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元予侯千華、劉素蘭二人平均分得價金」(第六條);系爭五人合夥契約則約定:「本契約增加投資人高聖峯、張文馨,今後侯千華、劉素蘭、陳秀菊、高聖峯、張文馨土地持分各為五分之一」(第四條)、「本件土地總價金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並由另三位合資人含陳秀菊、高聖峯、張文馨出資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予侯千華、劉素蘭,由二人平均分得價金」(第六條)。可知侯千華於系爭合夥成立前,已先獨資向古芝貿易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再由劉素蘭、陳秀菊、高聖峯、張文馨四人陸續加入,逐次成立各該合夥。各該合夥成立時,則以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作價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為基準,按新加入合夥後之人數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出資金額,而由新加入合夥之人交付現金予舊合夥成員,以換取舊合夥成員按比例出讓對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而成立新合夥,並非由全體合夥人提出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之資金,再以該資金繳付租金而向古芝貿易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亦即侯千華、劉素蘭係以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為出資,高聖峯等三人則以金錢為出資,故系爭合夥成立時,各合夥人之出資已轉換為所投資之系爭土地承租權利。系爭五人合夥契約第六條約定:「陳秀菊、高聖峯、張文馨出資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予侯千華、劉素蘭二人平均分得價金」,其真意係指高聖峯等三人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以換取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並非由侯千華、劉素蘭各為系爭合夥保管合夥資金二分之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管、持有系爭合夥之資金,委不足採,其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返還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四點六元之本息予系爭合夥,並由高聖峯代系爭合夥受領之判決,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依卷附之陳秀菊等三人合夥契約所示,陳秀菊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加入侯千華與劉素蘭之合夥時,就其應出資之美金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已於當日折合新台幣,而各交付新台幣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予侯千華、劉素蘭收受(見一審司重調卷第五九頁);系爭五人合夥契約第六條則載為:「由陳秀菊、高聖峯、張文馨出資(美金)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予侯千華、劉素蘭,由二人平均分得」(見同上卷第九頁)。苟侯千華、劉素蘭係以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為出資,陳秀菊既已履行其出資義務而取得侯千華、劉素蘭各按比例出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其於高聖峯、張文馨加入系爭合夥時,並無再出資之理。且應由侯千華、劉素蘭及陳秀菊各按比例出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予高聖峯、張文馨,併就高聖峯、張文馨所出資之美金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由侯千華、劉素蘭及陳秀菊各按三分之一分得才是。但系爭五人合夥契約第六條仍約定陳秀菊應交付出資美金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予侯千華、劉素蘭二人,似認陳秀菊尚未繳納系爭合夥之出資。而侯千華、劉素蘭二人已因陳秀菊加入合夥,對於該合夥(陳秀菊等三人合夥)之權利義務,與陳秀菊均相同,自無豁免繳納可能。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五人合夥契約實係約定:合夥人各出資美金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合計共美金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由被上訴人二人各持有、管理二分之一,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其次,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與侯千華、劉素蘭五人成立系爭合夥,其目的在建造廠房以共同經營成衣加工之使用,並責成侯千華於一個月內依法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於建造廠房資金到位後六個月內完成廠房之建造(見系爭五人合夥契約第五條)。系爭合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成立後,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以高琪公司名義向古芝貿易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惟其後系爭土地及高琪公司之投資證經越南政府收回,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系爭合夥成立後,於將近四年後仍以高琪公司名義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由侯千華、劉素蘭持有、管理資金,以負責系爭土地之投資及申請建築執照設立廠房等事宜,即非全然無據。準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侯千華、劉素蘭承租系爭土地後,一再拖延繳付租金、遲未興建廠房,致系爭土地遭越南政府收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作價美金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之依據為何?侯千華、劉素蘭是否已取得該權利價值?此與侯千華、劉素蘭是否以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為出資?抑僅以該金額作為計算各合夥人之出資基準?侯千華、劉素蘭是否受託保管系爭合夥之資金?所關至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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