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顏郁伈 再審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陳雄文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及103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高等行政法院就同一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乃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就業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該法院行政訴訟庭誤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將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於本院,顯有誤解,本院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謝廉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