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7號上訴人 李柏賢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9日3時6分許,駕駛8520-G5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北向235.9公里,因有二輛以上(該車2255-N
7、7750-N7)之汽車共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車速度199公里,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在道路上競駛者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2年3年23日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2年4月1日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2年5月7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024700708號函答覆略以:本隊員警依法製填違規通知單,並無疑義等語。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而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24條、第43條第3項、第67條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2年8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7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對行車超速事實並不爭執,惟其確實未從事與其他車輛競速之行為。原處分無非係以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之詞,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車輛有違規競駛之行為。惟桃園機場距離上訴人超速被拍攝地點即北上車道235.9公里處,尚約有192.5公里路程,當時已凌晨3時6分,上訴人最遲須於當日5時30分前抵達機場並至航空公司櫃臺辦理報到手續,在此之前上訴人尚須將系爭車輛停妥,是時間所剩無幾。上訴人因睡過頭,又擔心路況,趕不上班機時間,心急之下嚴重超速,絕非因競速、競技而超速。而上訴人駕駛速度極快,當時僅能專心趕路,根本無暇顧及其他車輛,遑論競速。
(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所謂在道路上競駛,解釋上應以2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高速相互競賽、追逐、競賽比快或其他危險駕駛行駛為限。且於競速過程中,2輛以上車輛或為並行競駕或互相超越、或為前後車身緊貼跟進而言。本件上訴人係為趕搭班機而超速,並未注意有其他車輛高速行駛,已如前述,絕無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有互相競賽追逐比快之行為。原處分疏未注意此項當事人有利部分,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三)再者,依舉發機關之說明,充其量僅能證明尚有其他2輛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行駛之路線相同,且其他2輛自小客車之車速既與上訴人車速相差無幾,則3輛車本即會於差不多時間先後行經斗南收費站北向車道,故難以此證明上訴人與該2輛自小客車有競速、競技之行為。上訴人既無與其他車輛有競速、競技之合意或默契,何以上訴人需對其他車輛超速行駛之行為一併負責,舉發機關倘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與其他車輛有相互競爭比快之行為,依無罪推定原則,縱當時有其他車輛超速行駛,仍不得以此逕認上訴人有與其他車輛共同競駛、競技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2年2月9日3時6分許,駕駛8520-G5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北向235.9公里,因有「二輛以上(該車2255-N7、7750-N7)之汽車共同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199公里,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在道路上競駛者」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上訴人依據處罰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3項、第67條規定,認上訴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而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0元整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無不合。
(二)舉發機關於102年5月7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024700708號函答覆略以:「...為佐證該違規事實,本隊員警查證台端車輛與前述另2輛自小客車於同日2時57、58、59分行經斗南收費北向車道(附相片3幀),斗南收費站(247公里)至違規地點(235.9公里),2地相隔11.1公里,3部自小客車時間緊密,同地高速競駛於高速公路,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2月9日7時(除夕夜)搭乘飛機係台端(即原告)預定之行程,非高速違規競駛之理由,本隊員警依法製填違規通知單,並無疑義。」並於102年8月28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02470177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及採證光碟等相關採證資料佐證。從而,顯見上訴人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本件上訴人於102年2月9日3時6分14秒,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35.9公里處,駕駛8520-G5自用小客車以時速199公里行駛,而同分之12秒、17秒另有車牌號碼0000-00及7750-N7等2輛車輛通過該路段,時間相近,業據舉發機關提出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蒐證光碟等件為證,而上訴人對其以時速199公里行駛於限速110公里之上開路段等情,亦已自承不諱,可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當日要趕赴桃園機場搭乘上午7時之飛機前往日本,最遲須於5時30分前抵達機場,並至航空公司櫃臺辦理報到手續,而桃園機場距離原告超速被拍攝地點即國道一號北上車道235.9公里處,尚約有192.5公里路程,當時已凌晨3時6分,上訴人因擔心趕不上班機而超速,絕非係與他人競速而超速等語。惟查,誠如上訴人所自承,桃園機場距離上訴人超速被拍攝地點即國道一號北上車道235.9公里處,約有192.5公里之路程,而上訴人被取締違規當時係凌晨3時6分,距離其最遲須於5時30分前抵達機場,尚有2小時又24分鐘,故上訴人如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規定之最高限速110公里之時速駕駛車輛,並以路程192.5公里計算,上訴人在不到2小時之時間內即可抵達桃園機場,故上訴人之時間可謂相當充裕。詎上訴人竟以因擔心趕不上班機為由,而以時速199公里之極高速度行駛國道,實有嚴重超速之違規。且上訴人上開於102年2月9日3時6分14秒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35.9公里處,以時速199公里行駛之際,在同時同分之12秒、17秒,並另有車牌號碼0000-00及7750-N7二輛車輛通過該處,此有取締照片3幀分別附卷可資參憑。查該3輛汽車在相距不到5秒鐘之時間內(即3時6分12秒至17秒內),分別以高速「共同」在道路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其時間緊密;再參酌在此路段前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時,上開包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3部汽車,亦接續於2時57分、58分、及59分分別通過斗南收費站,此亦據舉發機關102年5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24700708號函述甚詳,並有取締照片3幀附卷可參。而斗南收費站係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47公里處,至上訴人違規地點已有11.1公里之差距,故如非上開3輛汽車互相以高速競駛,應不致可在分別不同之二個時間、地點,均可如此以時間緊密、同路段的同時以高速行駛通過,足徵上訴人主張係因擔心趕不上飛機而超速,絕非係與他人競速而超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且縱使將數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僅須該數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在「2輛以上之汽車」之狀況下,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駕駛人進行處分,故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並未要求該「2輛以上之汽車」內之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違規之合意方得處罰。尤其在2輛以上之汽車危險駕車之情形,往往在其車隊行進路途中,會遇有附近車輛臨時起意加入該車陣中一同行駛之情事,若要求該危險駕車之行為人間均須熟識或事先有犯意之聯絡,顯難達到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與另二車之駕駛人並未熟識,且無共同駕車競速之犯意聯絡,惟綜合上述,仍應認上訴人有參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交通違規行為之故意。蓋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稱之「共同」,參酌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係指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縱使將該數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雖未必均充分符合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惟僅須該數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又係「共同」完成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因之,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且與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其僅有超速之違規,而無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云云,顯有誤會,其所述自難採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違反行政法上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而言。準此,各該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必須皆有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其立意在於共同違反行政法義務者,雖各行為人之行為單獨依法認定,未必滿足行政法上違法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但因其有意思之聯絡,主觀上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為己用之意,故使各該故意行為人構成共同違法,均應依法律加以處罰。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有謂:「按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其性質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則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之處罰要件,未必適用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刑法共犯之規定,惟共同違章行為人間需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則類似刑法共犯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亦同此旨。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亦認為:「所謂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兩個人以上之行為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向持擔實施違章行為之一部,而共同實現行政秩序罰構成要件之一種參與犯之型態,主觀上,以行為人基於共同違反特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思,彼此聯絡謀議或計畫,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交互作用下,咸立共同一致的犯意為必要。」鈞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亦闡明:「所謂『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係謂2輛以上汽車駕駛人出於相互競速追逐比快之故意,而於競速過程中,客觀上2輛車之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無需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且有前後競駕或互相超越之情形。又所謂『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乃指2個以上汽車駕駛人出於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而在有認識及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共同決意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因此,2個(以上)汽車駕駛人間必須有犯意聯絡共同實施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各該汽車駕駛人始均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主觀構成要件」。
(二)原判決以「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並未要求該『2輛以上之汽車』內之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違規之合意方得處罰。」等語,認定上訴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云云,顯然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符,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係因共同行為人間有意思之聯絡,主觀上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為己用之意,方共同處罰之立意。蓋本件上訴人雖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惟其並無與其他車輛共同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或在道路上競速之犯意聯絡,則上訴人對於其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並無認識,亦無意使其發生,自不得僅因偶然遭遇其他人互相競速行為,即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繩之。
(三)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02號判決,顯見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又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至明。原判決無非係以桃園機場距離上訴人本件超速被拍攝地點即國道一號北上車道235.9公里處,約有192.5公里之路程,而上訴人被取締違規當時係凌晨3時6分,距離其最遲須於5時30分前抵達機場,尚有2小時又24分鐘,故上訴人得僅以最高限速110公里駕駛仍有餘裕,且除取締違規時地有測獲上開三車輛於相近之時間高速通過,此前上開三車輛亦曾於相近時間通過斗南收費站車道云云,而認上訴人有與他車共同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競駛之情事。惟上訴人超速被拍攝地點(即北上車道235.9公里處)距離機場尚有約192.5公里路程,當時已凌晨3時6分,機場報到時間為5時30分前,且上訴人尚需至附近停車場將車輛停妥,再趕往機場報到櫃檯,時間更是所剩無幾,以上訴人睡過頭,心緒緊張之狀況,只知機場距離甚遠,要在短時間內抵達機場,根本不可能精算機場之距離及時間,且5時30分係到機場櫃檯最慢報到時間,心急之下嚴重超速,上訴人對超速事實自始坦承不諱,惟其確實未與其他車輛有共同超速或競速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僅以主觀臆測推論上訴人之「超速」係為與他人「競速」,實有未當。
(四)又本件除舉證照片外,並未有任何員警親眼目睹上開上訴人與其他二車輛有持續於高速公路上互相超越、追逐、車身緊貼跟進之競駕行為,而上訴人車輛於該段時間偶然與其他二車輛行駛路線相同,面臨之路況亦相同,其他二車輛之車速既與上訴人車速相差無幾,從斗南收費站至違規地點距離僅11公里,則上開三車輛本即會於差不多時間先後行經斗南收費北向車道,故應無法以此證明上訴人與他車有共同超過速限、或競速之行為。上訴人既無與其他車輛有競駛之意圖及行為,則何以上訴人需對其他車輛同時超速行駛之行為一併負責,甚至對其他車輛相互間競速之行為負責,舉發機關倘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與其他車輛有相互競爭比快之行為,依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則,縱當時亦有其他車輛超速行駛,仍不得以此逕認上訴人有與其他車輛共同超速、競駛而具有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更何況,其他二輛車牌號碼分別為2255-N7、7750-N7,車號接近,顯係同一區域發照之車輛,有地緣關係,而本件上訴人僅因超速行駛而短暫且偶然巧遇該2車輛先復接近之時間通過國道一號235.9公里處,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該2車共同為超速、競速之犯意聯絡之情形。準此,本件上訴人係為趕搭班機而超速,當時駕駛速度極快,僅能專心趕路,根本無暇顧及其他車輛,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確有共同超速或競速之事實或犯意聯絡,原判決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3項)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102年2月9日3時6分14秒,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35.9公里處,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以時速199公里行駛,而同分之12秒、17秒另有車牌號碼0000-00及7750-N7等2輛車輛通過該路段,時間僅相差在5秒範圍之內;而上開包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3部汽車,亦經查證在前揭違規路段前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時,接續於同日2時57分52秒、58分45秒、及59分17秒分別通過斗南收費站,而斗南收費站(247公里)至違規路段(235.9公里)相隔11.1公里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是認,並有舉發機關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光碟及舉發機關102年5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24700708號函附之蒐證照片6幀附於原審卷(見高雄地院102年度交字第227號卷第27至35、41頁)可參。原審審酌上訴人通過違規路段時間距離至桃園機場報到時間實尚有餘裕,然上開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3部汽車卻分別在不同路段一致以高速「共同」在道路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其時間緊密,如非上開3輛汽車互相以高速競駛,應不致可在分別不同之二個時間、地點,均可如此以時間緊密、同路段的同時以高速行駛通過。且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稱之「共同」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係指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縱使將該數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雖未必均充分符合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惟僅須該數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又係「共同」完成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因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3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尚屬妥適。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未正確適用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規定,且伊僅係為趕飛機行程而不得不飆速行駛,雖在路途中恰巧與車號0000-00、7750-N7號自小客車一同經過違規路段而遭查獲,然伊與上開車輛駕駛人並不認識,亦無事先謀議或計畫,何來與上開車輛駕駛人有共同超速駕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僅以主觀臆測推論上訴人之「超速」係為與他人「競速」,進而令上訴人為其他車輛之超速行為一併負責,顯有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立法理由表明:「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本條係規定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在二個以上之自然人間,不生解釋疑義,然於以私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係指二以上不同之私法人(處罰主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私法人與該私法人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故僅係基於受處罰主體私法人之內部關係者(如私法人之機關或職員),並不在本條所規定之範圍內。亦即本條所稱之『共同實施』,係指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是以,「共同實施」雖可詮釋為二人以上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惟行政法上共同實施行為人並不以自然人為限,尚可包含私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體在內,則其「共同實施」所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宜以刑法概念之不法內容及非難評價衡量行政罰法之共同違序行為人。其次,所謂「參與之故意」係指:1、參與者知悉其已共同加入他人之行為;2、其加入行為係出於本身之意願;3、其加入行為對違反秩序行為之實現有貢獻。但不需要所有共同加入該行為者彼此間互相皆已知悉,係明知並有意地參與。亦即參與一個行為時,可以在不知道是誰、何時、何地、對誰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實施行為,亦得構成參與(共同實施),此涉及故意具體化之程度問題(參學者 洪家殷 著,行政罰法論增訂二版,第182頁)。
今查,由原審查證且經兩造確認之事實觀之,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與另外兩輛同行之車輛分別在北上斗南收費站以相距1分25秒之距離先後通過收費站閘門,待至違規路段時,彼等三輛車竟僅保持5秒內之間距通過路段。惟斗南收費站距離違規路段長達11.1公里,顯見彼等三輛車從通過斗南收費站直到違規地點行車花費至少6分55秒之期間內,秒秒跟隨,未曾須臾離開,若上訴人或共同高速行駛之其他二輛汽車之駕駛人間有一人稍有放棄比速之意欲,只需花費1、2秒之時間,就會被其他共同高速行駛之車輛甩開彼此之間距。換言之,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實際認識其他共同高速行駛車輛之駕駛人,依照通常駕車慣行,駕駛人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上訴人與其他二輛汽車之駕駛人間既於斗南收費站處即已前後相隨,以渠等遠超過法定速限行駛中之車輛而言,彼等至遲於斯地、斯時起已可知悉有對方一同高速行駛之車輛存在,但彼等三輛汽車於同時認識其他高速行駛之車輛後,不僅無迴避或與之保持距離之作為,反而積極自斗南收費站至違規地點間始終緊密跟隨,而無計可能發生擦撞或翻覆之危險,此已足以說明上開車輛之駕駛人對於彼此行車前進方向、行車速率、競速意願等均有充分認識,並決意共同參與,而彼等既存有共同競速之目的,自無可能發生相互碰撞之情事,並敢於長達7分鐘以上之競速途中緊緊相隨而高速駕駛,則渠等當然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與上訴人是否認識共同高速行駛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實無必要關連。故原判決以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車隊內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等語,與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尚無違反,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3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核無所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均無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謝廉縈